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
法定代表人龚永斌,系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某,男,生于1963年6月22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彭静,湖北诚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先娥,女系被告罗某某女儿。
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与被告罗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的委托代理人杨保国、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静、罗先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某某从2011年1月起到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罗某某接受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的劳动管理,由该矿聘请的负责生产的管理人员高先坤安排其工作,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按月向被告罗某某发放工资。2014年3月4日,被告罗某某在矿井下工作时,左手大拇指受伤,后被告罗某某未再到原告处工作。经被告罗某某申请,2014年10月23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105号裁决书,裁决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于2011年1月起到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工作,于2014年3月4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系个人独资企业,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次,从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的工作由原告的管理人员安排,请假由原告的管理人员批准的事实及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被告从实质上接受原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双方存在紧密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内在特征。最后,被告从事的井下采煤工作亦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应该确认被告罗某某从2011年1月起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罗某某与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从2011年1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王某罗家垴高某某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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