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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与周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住所地宜都市王某某乡白马溪村*组。
负责人:杨晓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湖北三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宜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与被告周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华平,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丈夫汪律安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丈夫汪律安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晓冬系朋友关系,因汪律安系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杨晓冬经常向其请教企业经营方面的问题。2011年,杨晓冬将矿山从他人手上转让过来后,汪律安曾多次到原告所在地休闲、游玩,杨晓冬也多次到汪律安在鹤峰、来凤、巴东所办的企业玩耍,借此交流企业经营经验。2017年7月31日,汪律安在原告处玩耍时,因代替他人临时帮忙看场子时病亡。2018年3月,被告周某某以汪律安妻子的身份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汪律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于2018年5月30日以都劳仲裁字(2018)第72号裁决书裁决汪律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汪律安系多家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可能再与原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且汪律安从事的是临时性、替代性、无偿性工作,原告作为工作地点在野外的矿山企业,在复工前没有聘请任何职工,汪律安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宜都市都劳仲裁字[2018]第72号裁决书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维持裁决。2、原告成立于2015年5月5日,主要经营方解石的开采加工销售,汪律安在矿山从事管理,受原告法定代表人杨晓冬的邀请。2016年上半年也在矿山从事管理,口头约定工资5000元月,未签订合同。出事之前,矿山不是没有开采而是进行整改,2017年4月原告在矿方成立的职业病危害防治工作小组及水害防治工作小组任副组长。2017年7月4日受杨晓冬之邀,汪律安在矿山居住并处理矿上事务,负责整改,并非原告陈述被告在矿里玩耍,因矿山所在地条件艰苦,出事的前几天天气炎热,不可能去玩耍,从证据看汪律安也并不是去玩耍。2017年7月31日汪律安死亡。汪律安在原告处工作,符合劳社部(2005)12号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精神,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在汪律安死亡后,宜都市公安局办案笔录中也可以佐证。3、原告认为汪律安系其他公司法人及高管,但所涉公司并没有正常营业,且公司法并没有禁止该行为,故法院应该确认双方系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于2011年5月5日注册成立,属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方解石加工、销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冬与被告周某某之夫汪律安系朋友关系,因汪律安懂企业经营,2017年7月初汪律安受杨晓冬的邀请到原告处负责管理,吃、住均在矿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1日汪律安在被告的矿区宿舍内意外死亡。2017年8月8日,汪律安家属与原告达成“先行安葬协议”。之后,因双方协商未果,被告向本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5月30日仲裁委作出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不服,于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汪律安原系湖北金邸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大棚蔬菜、中药材种植,该公司自成立时起一直未经营,至今亦未注销。原告在整改期间,于2017年4月28日制订了矿山职业危害防治措施、水害防治措施,该措施均明确汪律安为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2017年6月26日本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该矿整改情况进行了复查,2017年7月5日发文通知该矿恢复建设。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安葬协议、派出所询问笔录、非正常死亡证明、都劳仲裁字(2018)第72号裁决书、汪律安与杨晓东的微信聊天记录、宜都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恢复建设通知、2017年5月复工建设资料、湖北金邸农业开发公司企业基本信息及公司基本账户流水情况、周某某与汪律安的身份关系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庭审查明的情况来看,原告与被告之夫汪律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汪律安在矿上从事的管理工作,属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汪律安受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东的邀请到其矿上负责管理,杨晓东在矿上为其安排吃、住,提供了基本的工作、生活条件和劳动保护,工作中双方对矿上的管理工作有过多次沟通,可见汪律安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工作条件及工作内容均由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杨晓冬安排并决定,汪律安亦接受杨晓冬的指挥与安排,双方之间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的隶属关系。虽然被告未提交原告向汪律安发放工资的相关证据,但结合汪律安与杨晓冬的特殊关系、汪律安生前自行记录的款项支出明细、汪律安所在公司未经营且无其他收入来源的情况,可以说明汪律安的日常生活消费由原告支出,双方亦约定有一定报酬。综合以上情况,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人身依附性和经济从属性的特征,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要素,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的建立和终止时间,原告在整改期间即于2017年4月28日将汪律安明确为防治工作领导小组副组长,可见原告从此时起即确认汪律安为其工作人员,双方自此建立用工关系;用工终止时间为死亡之日即2017年8月1日。原告诉称其与汪律安之间系朋友关系,汪律安到矿上来管理,是朋友间的帮忙,系临时替代他人帮忙看场子时病亡,属临时性、替代性、无偿性的。对此主张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告认为汪律安系多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不可能再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从查明的情况看,汪律安仅注册了一家公司,该公司一直未经营,经营内容亦与原告不存在竞业限制,并不影响其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周某某之夫汪律安与原告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在2017年4月28日至2017年8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2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宜都市王某某乡毛湖淌方解石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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