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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涌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涌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民营经济保护区3号。
法定代表人李婷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建国,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胡某某,女,汉族。

原告宜都市涌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周玉华、人民陪审员刘仁忠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生意差资金周转,于2013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由被告填写了原告提供的借支单,借支单上载明:“借款人姓名:胡某某,借款事由:资金周转,今借到人民币(大写):柒万元整,审批意见:于9月15日归还。”被告胡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按手印,借支单上审批意见栏空白处同时附带写明“将鄂E×××××作为抵押给涌泉投资公司”,被告丈夫覃锐在此处签名按手印。双方未在借支单上约定利息。鄂E×××××车辆在借款时已质押给原告。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被告催款时已无法联系到本人及其家人,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及其丈夫已将鄂E×××××车辆质押给原告,可见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借款7万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被告在借支单上未写明哪年归还,属约定不明,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归还。双方在借据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陈述双方是口头约定月息为6分,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未到庭,对有无利息的约定无法核实,应视为无息借贷,但原告可主张催告后的利息,对催告后利息的起算时间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从其第一次起诉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3月14日开始起算,截止时间可计算至原告主张的开庭之日即2014年7月14日;对催告后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则催告后的利息为1307元(70000元×5.6%÷12个月×4个月)。被告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宜都市涌泉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1307元,合计借款本息人民币7130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78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姚洪涛 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仁忠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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