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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与宜都市枝城镇官某某石马冲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官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581000011124。投资人:彭先进,男,生于1963年2月2日,汉族,湖北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都市枝城镇官某某石马冲采石场,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枝城镇官某某*组。经营者:王枫,男,生于1966年9月1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与被告宜都市枝城镇官某某石马冲采石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作出(2017)鄂0581民初538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因徐国洋与彭先进、彭泽凯、吴中明、刘鸿、封春旭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和刘爱民与宜都市洋溪华融石料场、刘鸿彭先进、潘伟民民间借贷一案的已经审结,本案中止审理的原因已经消除,应当恢复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恢复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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