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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与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51号。
法定代表人邓春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剑生,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园林大道46号。
法定代表人徐振祥,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艾进,男。
委托代理人朱裕武,男。

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华公司”)诉被告湖北省宜都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宜都一中”)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华公司的代理人张剑生,被告宜都一中的代理人艾进、朱裕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托管合同,将其校园内卫生清洁、垃圾处理、楼栋管理工作委托给原告完成,由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托管费10800元,合同期限为2008年9月1日-2010年8月30日。本期合同届满,双方未发生纠纷。2010年8月31日被告就前述事项再次与原告签订劳务托管合同,期限为2010年9月1日-2012年8月31日。在该合同第二条中,双方就托管费的计算作出如下规定:劳务托管人员工资每人每月720元,实验员每月加20元,教学楼管理员每月加590元,社会统筹每月先行标准为484.80元,乙方(原告)管理费按人每月80元计算。该合同第七条对托管费的支付作出如下约定:甲方(被告)按月支付费用,本协议生效后次月1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如未按期支付,则每天按每月总应付金额的4‰支付违约金。本期合同届满时,双方未发生纠纷,并于2012年9月1日续签了劳务托管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1日-2013年8月31日,本期合同除将第二条中的托管费具体规定为19785元/月外,其他内容与上期合同一致。2013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终止合同通知书,告知原告本期合同届满后,被告将不再续约。2013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务托管合同期满,双方劳务关系终止。
另查明:双方合作的五年间,被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相应费用,托管费的实际支付模式为:原告先将上月或者前几个月的费用清单交被告审核,被告财务部门审核通过并签字确认后,上报市财政局核准,再由财政局将相应费用直接支付到原告法定代表人邓春华的账户,截至2013年12月25日,被告已将全部费用支付原告。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合作良好,原告未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模式及支付时间提出过异议,亦未对被告提出过违约金的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不仅要求当事人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对双方之间业已形成的固定的操作模式或交易惯例的遵守也是恪守诚实信用原则的应有之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存续时间长达五年,五年期间双方关系融洽、合作良好,被告虽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对此却毫无异议,且对被告的履行行为予以认可和接受,双方之间已形成了有别于合同约定的新的操作模式(包括履行合同义务的时间、方式等),此种操作模式延续时间长达五年,在事实上已变更了书面合同的约定。现在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终止且被告已经支付全部款项的情况下,原告却以被告往日的付款行为构成迟延履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是对双方之间既有操作模式的否认,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718元,由原告宜都市洁华劳务保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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