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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与殷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名都路(名都花园碧水苑1号)。
法定代表人:易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男,出租车司机,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远裴,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殷均,男,199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户籍地宜昌市点军区,现住宜都市。
法定代理人:杨某,女,住址,系原告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负责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男,该公司员工,住宜都市。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民富公司”)诉被告殷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李远裴,被告殷均的法定代理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被告宜都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日20时20分,
杨平驾驶鄂E×××××号出租车,车载三名乘客林雁、支丽、戴锐从陆城方向沿254省道往红花套方向行驶,行至254省道15公里路段,左转弯去往昆仑加气站加气时,遇被告殷均驾驶鄂E×××××两轮摩托车由红花套镇方向沿254省道去往陆城方向,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殷均和出租车上三名乘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杨平驾驶车辆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殷均未确保行车安全,负次要责任;三名乘客无责任。
鄂E×××××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宜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内;事发时殷均未取得相应驾驶证。
鄂E×××××号出租车系原告宜都民富公司所有,该车为出租客运车辆。杨平与宜都民富公司签订有《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11月19日止的承包费标准为每月3600元;第六条约定宜都民富公司办理车辆保险的投保和续保手续;第七条约定宜都民富公司拥有出租汽车的产权及政府授权的经营权;第八条第一项约定杨平有权根据合同约定从事出租车营运,并享有扣除营运成本和交纳承包费后的收益权;第八条第十二项约定杨平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保险公司赔偿以外的所有损失及处理交通事故的费用。
鄂E×××××号出租车损坏后维修,用去修理费2464元,原告提交了宜都市顺发汽修门市部维修发票、修理清单予以证实。维修期间停运4天,每天的停运损失为120元,原告提交了宜都市顺发汽修门市部证明、承包经营合同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本次事故造成殷均和出租车乘客林雁、支丽、戴锐共四人受伤。2017年4月12日,本院通知林雁到庭询问伤情及损失情况,林雁委托其母亲晏永芬到庭,晏永芬明确表示林雁以旅客运输合同另案起诉主张损失。2017年4月13日,支丽、戴锐与杨平在宜都市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分别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已按旅客运输合同进行了赔偿。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共有四人受伤、两车受损,出租车驾驶员杨平与出租车乘客林雁、支丽、戴锐相对于殷均都是本车之外的“第三者”,原告的财产损失、三名乘客的人身财产损失均可向殷均主张侵权赔偿。但又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规定可以看出,当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存在竞合时,当事人应择一进行主张。现乘客支丽、戴锐和林雁均以旅客运输合同主张了权利,则本案在处理原告的车损时,不再考虑按损失比例分配交强险。
被告殷均驾驶的摩托车在被告宜都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殷均在事发时确无驾驶证,没有驾驶资格。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造成他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和停运损失均属于财产损失范畴,故被告宜都人保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殷均先按照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赔偿,超过部分依照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的事故成因及划分主次责任,本院认定由被告殷均按次要责任30%比例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费用、依法从事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提交了维修发票、修理清单、维修单位证明、承包经营合同等证据,二被告对这些证据也认可,能够证实修理费为2464元、停运损失为120元/天×4天=480元,总计2944元,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财产损失2944元,应由被告殷均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下944元由被告殷均按照30%比例承担283元,故原告诉请的2283元应由被告殷均予以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2283元。
以上款项汇款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民富出租车有限公司自负105元,被告殷均负担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王伟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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