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
代表人左正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家林,男,生于1958年10月28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培玉,女,生于1962年2月25日,汉族,宜都市人。
第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峡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双,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与被告李家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当庭申请追加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予以准许,后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潇、人民陪审员龚仁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李家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顺敏、周培玉,第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被告李家林经人介绍到位于国营第三八八厂宜都市宋山基地厂区内的北部湾镀铬中心从事镀铬工作,该镀铬中心的负责人为左正运,2009年8月23日,因该镀铬中心生产任务不足,被告李家林离开该镀铬中心。2010年1月14日,左正运开办的镀铬中心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字号名称为宜都市正星机械厂,经营场所为宜都市高坝洲镇三八八厂内,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机械加工。2012年7月23日,左正运以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作为字号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李家林又到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从事镀铬工作,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工作服、口罩、手套,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其所请的带班人员发放,工作时间、休假制度均由原告制定通过其请的带班人员进行安排管理。后被告李家林与第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从2012年8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
同时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李家林经鉴定患有铬鼻病,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因职业病赔偿问题发生争议,后被告李家林申请宜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劳动争议仲裁,2013年11月11日该委作出(2013)宜劳仲决字第10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林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从事镀铬工作,原告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李家林与第三人宜昌市森安达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系受第三人派遣至原告处从事劳务工作,并向本院提交了2010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予以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对该份合同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能提交合同原件,二者也未签订该劳动合同,本院对于被告和第三人的意见予以认可,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本案原告应该提供其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相印证,而原告当庭表示不能提供,故应该认定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可。本案原、被告之间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则要看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为合法的用工主体,被告从事的镀铬工作系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的工作服、口罩、手套均由原告发放,被告的工资由原告通过其所请的带班人员发放,休假制度、工作安排、劳动管理也由原告制定,由其所请的带班人员安排管理,总之,原告对被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等方面进行了实质性的管理,被告需要遵守原告内部规章、制度,双方存在紧密的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内在特征。所以,应该认定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与被告李家林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本案仲裁时效的问题,本案系因被告李家林患职业病产生纠纷申请确认劳动关系引发的诉讼,职业病具有其特殊性,劳动者一般在发生或者发现职业病时才会和有关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被告在2013年7月3日检查出铬鼻病,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仲裁时效。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与被告李家林在2010年2月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正星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胜 审 判 员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龚仁华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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