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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楚某印务有限公司与向某、宋家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楚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红花套镇杨家畈村(宜都市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XX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向某,男,生于1970年10月27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宋家义,男,生于1965年1月25日,汉族,住宜都市,
被告:陈伍育,女,生于1960年5月29日,汉族,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林,男,生于1959年2月21日,汉族,住宜都市,系被告陈伍育丈夫,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楚某印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向某、宋家义、陈伍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向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强、被告陈伍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家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19133元(2013年9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在外租场地经营的租金损失及搬迁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8月30日,原告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原“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组的国有出让工业用地3141.7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并于2013年9月12日、9月18日分别办理了土地及房产过户手续。因三被告原在该建筑物内开办打蜡厂,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打蜡厂设施拆除,将场地清空交还原告,三被告不同意,原告遂向宜都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排除妨害。三被告在收到法院应诉材料后,先后三次以不同理由向法院起诉均败诉。原告起诉三被告排除妨害案终审判决三被告败诉。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于2017年3月7日向宜都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5日执行完毕,并将诉争的场地及建筑物交付原告。三被告侵占原告转让取得的场地建筑物长达三年多,造成原告不能进场,在外租场地经营,为此造成的租金损失及搬迁费用应由三被告赔偿,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向某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是转让取得的,被告在原告取得物权登记的时候,被告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了,原告起诉其排除妨害后,被告相继提起了第三人撤销权之诉的一审二审、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一审二审、优先购买权的一审二审,历时三年多,被告一直在合法主张自己的权益,并不存在侵犯原告的权益;被人民法院最终确认之后,被告也履行了法院的判决,交付了房产,此时原告才实际占有。2、2013年9月27日原告起诉向某排除妨害,后来追加了宋家义和陈伍育参加诉讼,说明原告认可陈伍育和宋家义之前先行占有房屋的事实。3、原告起诉向某,我们认为在排除妨害中他应该是第三人,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约定起诉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被告属于合法占有。原告已经起诉了排除妨害,现在以同一事实和理由起诉赔偿损失,我们认为构成重复起诉。原告即便能起诉赔偿损失,起诉主体错误,应该向宜都市中锦蔬菜公司主张赔偿,而不是被告。4、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中称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将打蜡厂设施拆除没有这个事实。
被告陈伍育答辩意见与被告向某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宋家义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本院查阅的与本案相关联的案件认定的事实,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定如下:本案所涉土地及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宜都市中锦蔬菜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锦公司”)欠案外人熊天玉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两案经本院审理后,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2013年8月30日,中锦公司与本案的原告、丰源公司、熊天宝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转让协议》,约定将中锦公司名下位于宜都市高坝洲镇××组的工业用地3141.77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2048.57平方米作价150万元转让给原告。协议签订后,本院执行部门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了(2013)鄂宜都执行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上述协议约定的土地及房屋转移给本案的原告,原告分别于2013年9月12日、9月18日取得了土地及房屋的使用权和所有权。因三被告在此场地内经营打蜡厂,原告不能进场,即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起诉三被告排除妨害,三被告随即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院经审查后,于2013年10月30日裁定中止审理。2013年12月25日三被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3)鄂宜都执行字第608号执行裁定书,因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裁定驳回起诉,三被告不服,上诉至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宜昌中院于2014年5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4年8月13日三被告提起了确认上述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三被告提起上诉,2015年4月9日宜昌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排除妨害案恢复审理后,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判决三被告排除妨害,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宜昌中院于2016年4月1日判决维持原判,并于2016年4月27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某提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之诉,请求对原告受让中锦公司的土地及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因与其提起的确认转让协议无效之诉构成重复诉讼,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后,三被告提起上诉,宜昌中院于2016年11月22日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该裁定何时送达,双方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2017年3月7日原告就排除妨害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5日执行完毕,并将本案诉争的场地及建筑物交付原告。
另查明:2004年中锦公司内设打蜡厂,由中锦公司的法人廖忠锦与向祖红、陈祯祥合伙经营,2006年,向祖红退出,其出资份额转让给本案的被告向某,由向某负责经营打蜡厂,向某在经营期间添置了部分设施后一直经营至2013年。2012年10月29日中锦公司清算后注销,清算时未对向某在合伙经营期间添置的相关资产进行处置,之后,转让给原告时亦未对添置的资产进行处置。2013年8月15日向某以个人名义重新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实际为向某、宋家义、陈伍育三人合伙经营。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的占有行为是否为非法或恶意占有即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依据此条的立法本意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侵害物权属一般侵权,而一般侵权是以过错为要件,则侵害物权的损害赔偿亦应以过错为要件。从本案查明的情况来看,被告向某从2006年起即以受让打蜡厂合伙人向祖红的出资额的方式加入打蜡厂,且一直以合伙的方式在该场地经营至原告签订受让合同之时。虽然向某入伙后在经营期间未与产权人中锦公司签订租赁或合伙经营合同,但向某在经营场地重新添置了相关设施,截止原告受让之时,向某在此经营已长达7年,而中锦公司并未提出任何异议,亦未向其主张任何权利,据此可以推断中锦公司是默许三被告的经营行为的。可见,三被告在此场地经营并非毫无根据,原告认为三被告系非法或恶意侵占,与本案事实不符,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在中锦公司清算时,中锦公司未对向某投入的资产进行处置,之后转让给原告时,亦未对向某投入的资产先行处置,为此造成三被告在原告起诉其排除妨害后三次提起诉讼,三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多次诉讼的行为具有正当性,不能认定其为恶意诉讼。在最终判决生效,原告申请执行后,三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亦履行了腾退义务。综上,在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三被告已构成侵权的情况下,原告主张损害赔偿的依据不充分,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楚某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991元,由原告宜都市楚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其斌
审判员 姚洪涛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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