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
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喻某
梅建平(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万某某
易建军(湖北宜都枝城法律服务所)
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三组。
经营者:周信,男,生于1964年4月12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喻某,女,生于1968年1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梅建平,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某某,女,生于1989年1月18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诉被告喻某、万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的经营者周信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建平,被告万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易建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诉称:被告喻某原在原告处工作,2014年6月8日,因其私自截留原告钢材货款被发现后离职。
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29日在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确认被告喻某共计截留货款131090元,两被告当场向原告书立欠条一份,并承诺分期支付。
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1310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喻某辩称:原告的经营者周信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的调解协议是以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的名义,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某某辩称:被告万某某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不没有获得不当利益,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万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他意见与被告喻某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提交的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虽无被告喻某的签字,但结合人民调解的全程视频和两被告书立的欠条,可以认定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下被告喻某认可截留原告钢材货款、两被告书立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喻某自2010年前后起在原告处工作,工作范围为销售钢材。
2014年6月8日,原告的经营者周信发现被告喻某在工作期间截留销售钢材的货款,遂将被告喻某辞退并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款项。
因原告与被告喻某协商未果,原、被告双方自愿于2014年7月27日在宜都市枝城镇龙王台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被告喻某截留钢材货款的数额进行了核对,并达成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喻某返还原告不当得利人民币131090元,被告喻某、万某某依约定书立欠条确认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喻某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以及被告万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确认被告喻某不当得利的款项具体数额,并书立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喻某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
被告万某某虽非不当得利中直接获得利益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被告喻某之女,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署名,视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应当与被告喻某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主张被告喻某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未生效,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喻某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则被告喻某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法定程序,成立并生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人民币131090元,被告万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喻某、万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喻某是否应当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以及被告万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原、被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确认被告喻某不当得利的款项具体数额,并书立欠条予以确认,被告喻某应当履行调解协议,向原告返还不当利益。
被告万某某虽非不当得利中直接获得利益的当事人,但其作为被告喻某之女,向原告出具欠条并在欠款人处署名,视为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万某某应当与被告喻某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主张被告喻某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调解协议未生效,但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约定由被告喻某另行向原告出具欠条,则被告喻某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调解协议的组成部分,调解协议的达成符合法定程序,成立并生效,协议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亚林钢材经营部人民币131090元,被告万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461元,由被告喻某、万某某承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邬海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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