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杨青山采石场,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村。经营者杨青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会忠,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被告:左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杨青山采石场诉被告周某某、左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杨青山采石场于2017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申请撤诉,是对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他人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杨青山采石场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枝城镇九道河杨青山采石场负担。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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