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
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杨先珍
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住所地宜都市松某坪镇双井寺村。
负责人:刘永平,系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
委托代诉讼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先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宜都市,系被告妻子。
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以下简称“松某坪茶湾配料矿”)诉被告杨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松某坪茶湾配料矿诉讼代理人陈林、被告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杰、杨先珍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松某坪茶湾配料矿诉称:原被告劳动关系确认纠纷一案,经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都劳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1、被告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实效,被告2016年7月17日才提出仲裁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告2014年10月份离开我单位,应该在2015年10月份之前提出仲裁请求。
所以超过仲裁时效。
被告向国家行政部门提出救济是针对杨家坡煤矿疑似职业病主张的请求,而非我矿就劳动合同关系提出的请求,不能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请求法院依照法律规定驳回原告的全部请求。
2、被告2013年5月以来就跟着包工头陈中海、范德平做零工,在我矿做事的时候,是由陈中海决定,且管理、工资发放是陈中海、范德平。
我公司发包的是劳务,法律并无禁止性规定。
被告与陈中海、范德平是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与我矿无任何关系。
3、与被告发生用人关系的最后一个单位是杨家坡煤矿,根据职业病的相关规定,最后一个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请法院查明事实,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杨某某辩称:1、仲裁裁决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有诉讼时效中断的合法事由。
2、原告隐瞒了松某坪体检的报告情况,并且安排被告继续采煤,原告应该承担责任,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同意仲裁文书的裁决,请求法庭根据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双方认可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2月至2013年1月,被告在宜都市白云铁矿从事采矿工作;2013年5月,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井下工作,期间,跟随包工头陈中海、范德平做工,工资由陈中海、范德平支付,2014年10月,原告公司因整改停产,被告再未到原告处工作。
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宜都××××煤矿报道,3月2日至3月4日公司组织新进人员岗前培训,3月10日至11日公司组织人员体检,3月12日,被告从事井下开采工作,3月30日,公司将疑似职业病体检告知被告,2015年3月30日该矿劝退,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
后被告因肺部疑似职业病患者向宜都市安监局反映情况,2015年3月11日,宜都市疾控中心对被告体检做出“送诊职业病”的评价意见,2015年9月23日,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确诊被告患职业病,矽肺一期。
被告认为,其患病因在原告工作期间所得,遂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双方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不服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2016)都劳仲裁字第144号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1、原告松某坪茶湾配料矿于2009年3月3日依法注册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刘永平,实际投资人为田成波,双方系姻亲(郎舅)关系;2、2014年2月21日,原告要求被告以“宜都市三山农贸公司”(以下简称“三山公司”)名义在松某坪镇中心医院体检,后诊断为“双肺散在结节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将体检情况告知被告;3、“三山公司”系第三人田成波投资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田成波;4、2013年8月10日,原告与陈中海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将一段350米左右主巷道用水泥砖支护,承包给陈中海,双方约定工期4个月,即2013年8月10日至12月10日。
施工人员由陈中海临时解决;5、原告申请证人胡某证实,被告自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胡某介绍经矿方同意才安排被告从事井下掘井工作,后因矿停产放假,被告离矿。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本案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原被告是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胡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原告准备恢复放炮打眼作业,原告以“三山公司”名义给被告等人(参与作业人员)进行体检,被告被诊断为“双肺散在结节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将体检情况告知被告;在原告公司整产放假后,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宜都市杨家坡煤矿工作,2015年3月,被告在宜都市杨家坡煤矿体检肺部阴影,2015年3月30日该矿劝退;2015年3月11日,宜都市疾控中心对被告进行体检并做出“送诊职业病”的意见,2015年9月23日,在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确诊期间,被告因职业病就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双方对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其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9月23日重新计算,故原告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被告认可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陈中海雇请员工,其工资和管理受第三人陈中海支配,因原告与第三人陈中海签订有承包合同。
本院经庭审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陈中海签订合同在2013年8月10日,合同期限4个月,被告工作时间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前后均超出承包期;2、2014年2月,原告准备恢复放炮打眼作业,原告以“三山公司”名义给被告等人(参与作业人员)进行体检,被告被诊断为“双肺散在结节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将体检情况告知被告;3.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陈中海(系自然人)。
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原、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与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请求确认劳动关系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结合本案客观事实,被告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由胡某介绍到原告处工作,2014年2月,原告准备恢复放炮打眼作业,原告以“三山公司”名义给被告等人(参与作业人员)进行体检,被告被诊断为“双肺散在结节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将体检情况告知被告;在原告公司整产放假后,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宜都市杨家坡煤矿工作,2015年3月,被告在宜都市杨家坡煤矿体检肺部阴影,2015年3月30日该矿劝退;2015年3月11日,宜都市疾控中心对被告进行体检并做出“送诊职业病”的意见,2015年9月23日,在宜昌市疾病控制中心确诊期间,被告因职业病就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双方对劳动关系确认发生争议,其仲裁时效应从2015年9月23日重新计算,故原告认为本案超过仲裁时效的请求,本院不能支持;
二、关于原、被告是否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
原被告认可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的事实,原告认为被告系第三人陈中海雇请员工,其工资和管理受第三人陈中海支配,因原告与第三人陈中海签订有承包合同。
本院经庭审查明:1、原告与第三人陈中海签订合同在2013年8月10日,合同期限4个月,被告工作时间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在原告处,前后均超出承包期;2、2014年2月,原告准备恢复放炮打眼作业,原告以“三山公司”名义给被告等人(参与作业人员)进行体检,被告被诊断为“双肺散在结节影,建议进一步检查”,但原告未将体检情况告知被告;3.原告将工程发包给第三人陈中海(系自然人)。
根据劳社部(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文件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故原、被告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与被告杨某某在2013年5月至2014年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松某坪镇茶湾水泥配料页岩矿承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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