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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松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与邓某某、冉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松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
刘启斌(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
邓某某
冉某某

原告宜都市松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某铁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松木坪村。
法定代表人邹利国,松某铁路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启斌、郑亦工,湖北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邓某某。
被告冉某某。
系被告邓某某之妻。
原告松某铁路公司与被告邓某某、冉某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峥嵘、人民陪审员吕义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松某铁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亦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冉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8日,原告与被告邓某某协商,原告将其持有的松滋市天生桥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生桥煤炭公司)股权作价1100万元转让给邓某某,双方签订天生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邓某某分四期向原告支付股价款1100万元,即分别于2012年5月31日支付300万元、2012年6月30日前支付2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3年5月30日前支付400万元,协议还约定逾期付款按每天2‰的滞纳金赔偿。
协议签订后,邓某某分期向原告支付股价款720万元,余款380万元没有支付。
原告多次催收,邓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付款。
被告冉某某与邓某某为夫妻关系,本案争议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冉某某应负连带责任。
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欠款380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1%支付利息32946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欠款付清时止按每天2‰标准承担滞纳金。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要求二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请求标准变更为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
证据三、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二被告身份;
证据四、结婚登记申请,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五、户籍登记证明,证明二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
证据六、邓某某收条,证明被告邓某某将其持有天生桥煤炭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天生桥煤炭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七、2009年5月28日天生桥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证明被告邓某某将其持有天生桥煤炭公司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为天生桥煤炭公司股东的事实;
证据八、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进行股权交易时,被告邓某某为天生桥煤炭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
证据九、2012年3月8日天生煤矿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原告将其持有的52%天生桥煤矿股权以1100万元价格转让给被告邓某某;
证据十、原告收取邓某某股权转让款收据、银行交易信息,证明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原告收取邓某某转让款720万元;
证据十一、证人杜某证言,证明邓某某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720万元;
证据十二、天生桥煤炭公司变更信息,证明证人杜某为邓某某所在公司的出纳会计;
证据十三、天生桥煤炭公司股东会决议,证明证人杜某为邓某某所在公司的出纳会计;
证据十四、证人倪某证言,证明原告收取邓某某股权转让款720万元。
二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松某铁路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因股权转让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被告邓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被告邓某某与冉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某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5.1%年利率支付股权转让款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329460元,以及按24%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滞纳金,在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天2‰范围内,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松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滞纳金3294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5元,由被告邓某某、冉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松某铁路公司与被告邓某某之间因股权转让建立股权转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
被告邓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
本案股权转让发生在被告邓某某与冉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某某所欠原告股权转让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冉某某与被告邓某某共同偿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二被告按5.1%年利率支付股权转让款从欠款之日至起诉之日的滞纳金329460元,以及按24%年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滞纳金,在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约定的滞纳金标准每天2‰范围内,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邓某某、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松某铁路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款380万元及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滞纳金32946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5年10月22日至股权转让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35元,由被告邓某某、冉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涛
审判员:王峥嵘
审判员:吕义美

书记员:赵秋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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