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旭日东升建筑材料出租服务部,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三组(红东公路旁)。
经营者邹丰江,个人经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李埠镇新垸村疏港大道5号。
法定代表人彭兴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永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被告:张世美,男,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松滋市。
原告宜都市旭日东升建筑材料出租服务部(以下简称“旭日东升建材出租部”)诉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荆建设集团”)、被告张某、被告张世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旭日东升建材出租部的经营者邹丰江和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湘荆建设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周刚顺和冉永海、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世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张世美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旭日东升建材出租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所欠租金454613元;2、三被告承担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90922元;3、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3日,被告湘荆建设集团为其承建的松滋市鑫泰·中央天城项目2号楼租用原告的钢管、扣减、顶托,订立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被告湘荆建设集团盖章其项目负责人签名确认。合同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及不能偿还租赁物资时的赔偿价格。第七条约定如发生经济诉讼,应在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内办理;第九条约定本合同全部租赁费结清后失效。合同订立之后,原告向被告按约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支付了部分租金。截止2016年1月31日共计租金608500元,减去已付的153887元,还欠租金454613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考虑到原、被告的业务关系,其违约金按照20%计算,为此依法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张某租赁钢管时的身份证复印件(批注:用于租赁钢管),合同上出租方是原告,承租方是被告,上有湘荆建设集团分公司签章,有被告张某、张世美签字。证明:(1)原告与被告湘荆建设集团分公司有租赁合同关系,责任应由总公司承担,张某提供了身份证明,张世美在承租人一栏签字,他们都应承担责任;(2)合同第六条约定了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违约金金额过于庞大,原告自愿调整为20%,相当于每年10%,不存在过高的问题。
2、发货码单、退货码单、结算清单,收货人姓谭,是项目部的材料员,退货签字的是郑开雄,也是项目部的材料员,结算清单是分为钢管、顶托、扣减分门别类计算的,最后确定的租金是608500元减去已付的150000元(转账支付),减去现金支付3887元,还余租金454613元。
3、被告张某付款转账明细(2015.2.18转账30000元,2015.4.4转账30000元,2015.10.15转账60000元)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张某对租赁合同履行是认可的,既认可收到了租赁物,也认可退还了租赁物,并且认可结算金额。因为在2015年10月15日之后原告就再没有发货了,如果张某不认可收货人和退货人签收了这么多东西,就不会给我们结账。
4、项目工地门头照片1张、松滋市建筑业信息网的截图,证明被告湘荆建设集团是项目的承建单位,也是钢管的使用者,在这一过程中原告也尽到了审查和注意的义务。
5、夷陵区人民法院2016鄂05**民初1899号民事判决书(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该案件的被告也就是本案的被告湘荆建设集团,事情的发生都在同一个项目的工地上,文书上查明其分公司没有注册,责任应由总公司即本案被告湘荆建设集团承担。
6、2017年1月15日、2017年2月14日电话录音(当庭播放录音,庭后提交了光盘及录音文字材料),1月15日电话表明原告向张某主张自己的权利,张某也认可在筹到钱之后解决。2月14日电话证明内容一致,其中也提到了春节用酒抵账的事情,且对40多万元也没有提出否认。
被告湘荆建设集团辩称:1、租赁合同实际的租赁人并非湘荆建设集团,实际租赁人是被告张某和张世美,但我公司的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该合同上签章是属实的。2、对于实际租赁物的发生、数量、价款等我公司是不清楚的。3、关于原告的诉请,原告诉请的违约责任在租赁合同中是没有约定的,其按照20%计算没有依据。租赁合同上说租赁价款一月一结,30天进行一次结算,按照原告提供的计算表,从2014年3月30日开始到今天,已经长达几年的时间,没有一次对账单,这也违背了双方合同的约定。4、我公司接到应诉材料后,按照原告提交的证据,找到相关人员核实,但是找不到原告提供证据上签字的人员,也询问了张某、张世美,按照合同约定,领取租赁物时应提供领取人的身份证明和我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没有看到相关证明。5、原告主张的部分租赁物并非被告项目工地签收,原告提供的租赁物没有按照合同第四条约定履行签收手续,不能证明租赁物为被告所收。6、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在2015年7月1日前,就已经返还了部分租赁物,也就是说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早就应该进行结算,而原告在长达几年的时间里并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而是在2017年7月7日后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我们认为其主张权利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湘荆建设集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张某与被告湘荆建设集团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发货码单、退货码单、结算清单,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结算清单上虽然没有被告签字确认,但发货码单、退货码单为一式两份,与结算清单能够对应,与证据3中被告的转账凭证也具有关联性,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湘荆建设集团承建松滋市鑫泰·中央天城项目。2014年4月13日,被告张某、案外人张世美以该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乙方因中央天城2#楼需要,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油托,日租金为钢管0.01元/米,扣件0.005元/个,具体租赁数量以发料单为准,结算以发、退料单为依据。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100天按100天计算租金,超过100天按实际天数计算租金,每租用一个月(30天)进行一次结算,乙方应付清前期租金,延期付款则每日按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合同还就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被告湘荆建设集团松滋分公司鑫泰·中央天城项目部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2014年3月30日,原告旭日东升建材出租部按照合同约定开始向被告张某出租第一批物资,租赁物用于松滋鑫泰·中央天城项目2#楼。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均系原告在接到被告张某一方电话通知租赁物的数量、品种后,将所需租赁物送到工地上,由工地的材料员负责清点签名确认,退货由被告张某派人送到宜都,然后原告方清点并签名确认。被告张某聘请的谭正全、郑开雄在发货码单和退货码单上签字确认每批次租赁物的种类及数量,发货码单、退货码单一式两份,出租方和承租方各自保存一份。截至2015年11月27日顶托租金17925.51元,截至2016年1月20日钢管租金436513.95元,扣件租金153721.40元,顶托帽340元,共计608500元。被告张某已支付153887元,还欠租金454613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为:一、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谁;二、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是多少。
一、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对方问题。原告旭日东升建材出租部与被告张某、案外人张世美签订的《建筑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上加盖了湘荆建设集团松滋分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庭审中,被告湘荆建设集团也确认该印章系分公司负责人加盖,由此本院确认该租赁合同的相对人系湘荆建设集团松滋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该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被告湘荆建设集团承担。被告湘荆建设集团与其分公司及被告张某系内部关系,其权利义务非本案审理范围。
租赁合同约定“起租时间为发料单开出时间”。庭审中,被告张某认可谭正全是其工地聘请的工人,谭正全在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退货码单上均有签名,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认定原告向被告履行了租赁物的交付义务。郑开雄在部分退货码单上有签名,原告认可其行为是代表被告张某退还租赁物,应确认被告履行了租赁物的归还义务。被告张某本人没有否认郑开雄是其工地工人,只是以签字人没有乙方授权为由抗辩,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认为,如果不确认郑开雄的归还行为,被告将赔偿租赁物没有归还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其责任更大。因此,原告旭日东升建材出租部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其认可郑开雄系代表被告张某退还租赁物的事实可信。原告有被告工地公示照片,知晓被告工地位置,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一年多时间,双方材料交接清单有40次之多,被告张某多次支付租金,原告也多次索要租金,而仅以没有对谭正全、郑开雄授权而否认2#楼项目工地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被告湘荆建设集团辩称合同上分公司的印章是盖在担保栏,公司是担保行为,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该印章虽然跨乙方、经济担保单位两栏,但代表人、时间均填写在乙方栏内,而担保一栏无任何手写签注,被告湘荆建设集团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是担保单位的事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2016年还在退钢管、扣件,期间原告也多次向被告索要租金,故被告湘荆建设集团对于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欠付租金454613元,被告在庭审中虽不认可,但没有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发货码单、退货码单、结算清单存在错误,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租金计算错误。结算所依据的发货码单、退货码单系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被告张某以“不是其经手的,无法计算”为由,否认原告发货码单、退货码单数量及结算清单的金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约定按日3%计算,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自愿调整为按所欠租金的20%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旭日东升建筑材料出租服务部支付545535.00元,其中租金454613.00元,违约金90922.00元;
(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帐号:18×××65;开户行:工商银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旭日东升建筑材料出租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4628.00元,由被告湖北湘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贾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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