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胡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西段(名都华庭)。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姚胤红,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胡某某,男,生于1978年2月25日,汉族,住宜都市。122被告:石某,女,生于1983年3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其芳,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905万元,并依约支付利息(一、借款本金410万元,2015年1月26日-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2%,利息241.9万元;二、借款本金250万元,2015年1月26日-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2%,利息147.5万元;三、借款本金180万元,2015年3月28日-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2%,利息99万元;四、借款本金65万元,2015年7月30日-2017年7月17日,月利率2%,利息30.55万元;以上合计518.95万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案外人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白云铁矿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0日,根据其指示原告将借款直接转入被告石某个人账户,后经白云铁矿、原告和被告胡某某协议,该贷款本息由胡某某向原告负责清偿,2016年10月11日胡某某给原告办理借款250万元的借支单手续。同日,被告石某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石某向原告借款4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借款月利率0.4%,月综合费用1.6%,石某以在原告公司16%的股权为贷款作质押,双方于2014年6月5日在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4年11月28日被告胡某某以其所有的位于陆城街办红春社区1组(房产证号为14××94)房屋作抵押,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从210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月利率0.4%,月综合费1.6%。2015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胡某某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和动产质押合同,胡某某以其所有的鄂E×××××小轿车作质押,向原告借款65万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以上四笔借款合计905万元,均已超过还款期限,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石某是公司执行董事和法定代表人,胡某某是公司原总经理,他们夫妇向公司借款,双方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发生的经济往来,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为月利率3.5%,被告除支付过几个月利息外,至今欠借款本金905万元及利息未还,现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胡某某、石某辩称:被告石某是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以公司名义起诉法定代表人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应通过公司财务制度予以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调整范畴;公司已关门停业近一年,应该通过组织清算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被告对借款事实从不否定,但借款不仅是职务行为,而且是为了全体股东利益而为之,被告与公司的互负债务也只能通过清算解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由公司尽快组织清算。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6日,被告石某与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股借字第(6)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石某以所持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16%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4%,月综合费用为1.6%,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11月20日。同日,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股借字第(5)号《股权质押借款合同》,以其所持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10%的股权作为质押,向原告贷款250万元,利息、综合费用和借款期限同石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致。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同时指定250万元贷款直接转入石某个人银行账户。两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6日向石某宜都农村信用社账户转账200万元,2014年5月27日、5月28日分三次向石某宜都农业银行城南分理处转款200万元、100万元、160万元,合计发放贷款66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胡某某给原告办理借款手续,认可宜都市白云铁矿开发有限公司250万元借款由其负责偿还。2014年11月28日,被告胡某某因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双方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胡某某以其所有的坐落在陆城街办红春社区一组证号为14××94房屋作贷款抵押,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0.4%,月综合费用为1.6%。当日,原告将180万元贷款转入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城南分行银行账户。2015年7月30日胡某某再次以需要流动资金周转为由,用其所有的鄂E×××××小轿车作质押,向原告贷款65万元,双方签订《典当借款合同》及《动产质押合同》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2%,月综合费用为0.4%。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向胡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城南分行转款40万元,给付现金25万元,合计65万元,胡某某给原告办理借支65万元手续一份。被告胡某某、石某共计向原告借款905万元,对于该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经质证认定如下:争议事实一,借款利息如何认定?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股权质押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典当借款合同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对于借款约定有利息,被告胡某某辩称因其是原告公司负责经营的总经理,为便于公司开展业务,由他与公司办理借款手续将资金借出来,外面的借款人支付多少利息,他就给公司交多少利息,所以是无息借款。原告诉称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上述原、被告诉辩意见,除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利息外,原、被告上述诉辩主张均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均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和综合费用合计为月利率2%、1.6%的事实,以及逾期还款按照月利率3%,最高按照月利率15%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请求,本院酌情按照月利率2%予以认定。原告自认66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1月26日,180万元借款利息支付到2015年3月28日,并主张2015年7月30日65万元借款利息未支付,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争议事实二,被告胡某某能否行使抵销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其他事项有约定,“乙方(原告)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未经乙方书面同意,不得抵销”,被告胡某某提交了垫付职工工资16700元领条三张,原告认可,胡某某要求冲抵,本院予以支持。胡某某主张垫付2016年公司房租7万元,其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胡某某主张垫付费用183650元,原告称公司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进行账面处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胡某某该主张不予支持。争议事实三,被告提交向裴学全、周军平、孙孝宜借款的转款凭证、借款合同及借据,拟证明被告向公司借款的资金流向,经原告质证认为,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往来没有关联性,本院采纳原告的质证意见,对于被告该组证据不予采信。同时本院还查明:被告胡某某、石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石某是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告胡某某是该公司总经理。2016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免除胡某某公司总经理职务,公司停止一切经营活动,对欠公司债务聘请律师依法清收。
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某某、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姚胤红,被告胡某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某某、石某夫妇对向原告公司借款905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作为原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经营而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石某是公司执行董事,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起诉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程序违法,应予驳回起诉。但公司法该条法律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公司职务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而应承担赔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有权为公司利益,对其损害公司造成损失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必须满足的法定条件,是损害公司利益赔偿之诉;而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胡某某、石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虽然其身份是原告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但是因其自己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从2014年5月至2015年7月间,与原告公司在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前提下,签订了四份借款合同,并且被告对借款分别用公司股权、房屋、车辆向原告设定质押、抵押担保,无论从合同签订过程还是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均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一方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该四份借款合同依法成立有效,现原告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向原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双方借贷往来属于公司内部管理事项,并只能通过公司清算解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应当先用其在原告公司的股权清偿债务,被告石某在原告公司享有16%的股权,在贷款时已向原告设定质押并且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出质登记,原告依法享有质押权,但是作为质押权人,原告可以行使权利,也有权放弃,作为权利人其不行使质押权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故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能支持。被告胡某某、石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90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90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依约计算利息问题,被告辩称是无息贷款,原告主张公司股东会决议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3.5%,但双方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0.4%,月综合费用1.6%,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几份合同中最高约定有按月利率15%计算,最低有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仅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止原告起诉之日2017年7月17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18.95万元,减去被告垫付的工资16700元,尚欠517.28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该利息及从2017年7月1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石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050000元、利息5172800元(截止2017年7月17日)及从2017年7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90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757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2575元,由被告胡某某、石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