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西段(名都华庭)。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胤红,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尚某某,男,生于1966年2月1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姚胤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7日,被告尚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孙孝宜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4年8月7日至2014年10月6日)。2014年8月8日孙孝宜向被告尚某某银行账户转款950000元。2015年10月18日孙孝宜与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孙孝宜将其对被告尚某某享有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35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5年10月19日被告尚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欠条,认可下欠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350000元,借款期限重新约定为从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并签订还款计划,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本金300000元,2016年2月7日归还本金700000元及相关利息费用。到期后被告尚某某未履行。
同时查明,被告尚某某在2014年9月、10月分别偿还借款50000元、50000元,2015年5月22日分两次向原告工作人员胡宇果银行账户转款100000元、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孙孝宜将对被告尚某某享有的债权(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从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的利息350000元)转让给了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且被告尚某某于2015年10月19日向原告重新办理借据,认可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尚某某应当向原告清偿债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认定?根据孙孝宜向被告尚某某的转款凭证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尚某某办理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是1000000元,但实际转款950000元,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5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实际出借金额95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虽然借据上没有载明,但是双方实际履行中是按照1000000元本金一个月支付50000元利息,据此可以推算出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5%,并且与被告尚某某2015年10月19日给原告办理的350000元利息欠条相互印证,从借款之日2012年8月7日开始至2015年10月7日共计14个月,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为700000元,之前原告已经收取被告尚某某支付的利息350000元,从而形成了上述350000元利息欠条。双方约定的月利率5%明显过高,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尚某某已经支付的350000元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36%计算,从借款之日2014年8月7日至2015年10月7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是420000元,原告认可尚某某已经全部付清,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某某辩称已支付给原告的350000元应当冲抵借款本金,不符合双方约定和上述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主张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尚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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