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西段(名都华庭)。
法定代表人:石林,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姚胤红,男,生于1963年4月3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70年7月4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付某某,男,生于1944年8月1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李先荣,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被告付某某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李述翠,女,生于1950年8月2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
委托代理人:李先荣,男,生于1972年11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象山二路12号。身份证号xxxx。系被告李述翠儿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先忠,湖北诚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付某某、李述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伟、姚胤红,被告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先忠,被告付某某、李述翠的委托代理人李先荣、陈先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付某某系被告付某某、李述翠夫妇长子,因付某某经营的长阳沙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经营需要流动资金,2014年9月22日,付某某要求父母付某某、李述翠用其所有的位于湖北省荆门市××房产××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付某某、李述翠同意并给付某某办理了授权委托书。2014年9月23日,付某某凭委托书以付某某、李述翠名义与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3日至2014年10月7日;合同还约定付某某、李述翠以其位于荆门市××××组(建筑面积473.17㎡,房屋产权证号00058049-××2、2/2,土地使用权证号荆东国用(2011)第02112800017号)的房屋及土地为上述借款作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日,付某某给原告办理《借款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借到宜都恒源典当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貮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天即从2014年9月23日起到2014年10月7日止,…”等内容,付某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当天,原告将借款19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至付某某在《借款借据》中指定的收款人账户,即长阳沙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武汉分行70×××04账户上。后被告付某某从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1月22日止分六笔向原告还款共计4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和付某某办理的借款借据,以及原告将借款1900000元发放到付某某经营的长阳沙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账户上的事实,可以证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出借人是原告,实际借款人为被告付某某,而付某某的父母付某某、李述翠是为该借款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抵押人,故原告请求被告付某某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付某某、李述翠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否成立有效,原告是否享有抵押权?二是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金额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为找原告借款,请求其父母付某某、李述翠用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付某某、李述翠同意并给付某某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故付某某代理付某某、李述翠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与付某某、李述翠之间形成抵押合同关系,抵押合同成立有效;虽然双方抵押合同是有效的,但是付某某、李述翠提供的抵押担保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所以原告不享有抵押权,对于其诉请将被告付某某、李述翠位于荆门市××××组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予以优先受偿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被告付某某辩称对原告出借的借款本金2000000元金额有异议,虽然其办理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本金是2000000元,但其经营的长阳沙坳煤炭有限责任公司只收到1900000元,作为出借人原告也只提供了1900000元银行转款凭证,另外出借的10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双方借贷的借款本金为19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付某某辩称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都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不应当支付借期内利息,双方对逾期利息也没有约定,故逾期利息只能按照年利率6%计算;但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是按照月利率6%计算;被告付某某提供了6笔还款银行明细,其中借款到期的次日2014年10月8日偿还了60000元,半个月后2014年10月22日偿还了50000元,直到2017年1月22日最后一笔20000元,累计还款4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按照原告陈述口头约定有6%、5%的月利率,那么半个月按照借据载明的200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分别是60000元、50000元,与付某某前两次还款的金额相吻合;其他四次还款也没有超出利息计算范围;原告与被告付某某签订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虽然没有明确写明借款利率,但是该合同条款中多次表明不是无息借款,其中第十条逾期违约金条款中约定,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及综合费,还应每日按当金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付某某借款的用途也是企业生产经营借款,而原告公司从事的是典当贷款业务,是经营性公司,并且借贷金额达到1900000元,综合上述事实情况本院可以认定双方的借贷约定有利息,但是原告主张的月利息6%明显过高,本院根据双方实际经营情况酌定按照月利率2%予以认定。被告付某某辩称已偿还的430000元系本金,不符合本院查明的上述双方有约定利息的事实,因原告按照月利率5%计算明显过高,本院认定从被告付某某借款之日2014年9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付某某已经偿还的430000元利息已经支付到2015年9月2日,其后利息被告付某某应当继续支付到借款本金1900000元清偿之日。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问题,因为被告付某某、李述翠与原告没有对抵押的房屋办理登记,双方没有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典当合同没有成立生效,故对双方自始没有约束力,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并未提交收取律师费的正式发票,无法证实实际支出的律师费损失,并且律师费是在当物担保的债权范围内有约定,但是原告没有与被告付某某、李述翠形成典当法律关系,原告对被告付某某、李述翠的房屋主张抵押权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9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恒源典当有限公司对被告付某某、李述翠的诉讼请求及对被告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400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胜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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