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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德路商贸有限公司与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德路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莲花堰村一组(莲花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曹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烨,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9号。
法定代表人万小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群,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德路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路公司”)与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昌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烨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水泥款28910元;2、被告赔偿原告截止起诉之日的利息损失4538.87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为修建宜都雅斯国际广场,于2014年7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水泥直销代理合同》。同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35410元的水泥。原告按被告要求及时提供了水泥,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却拒不结清全部货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10元。被告拒不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剩余货款自2016年7月27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德路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水泥直销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年底被告尚欠原告水泥款95410元;
3、2016年7月27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都名都分理处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长信公司2016年7月27日最后一次向原告支付货款66500元,至今尚欠28910元尾款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910元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曹荣书写的承诺书能否代表原告?该承诺书是否真实有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曹荣系原告德路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洋的父亲,其代表曹洋在《水泥直销代理合同》上签字,又代表原告向被告收取货款。在原、被告整个水泥买卖的交易过程中,都是曹荣代表原告在处理交易事宜,原告并未表示过任何异议,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曹荣可以代表原告处理与该水泥销售有关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曹荣放弃欠款28500元的承诺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对于原告认为该承诺显失公平的意见,该承诺是曹荣本人书写,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曹荣是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写,所以该承诺行为真实有效。此外,曹荣放弃的是28500元的货款,而被告长信公司实际下欠原告28910元货款,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货款410元。双方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货款之日即2016年7月27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德路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10元;并以41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德路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8元,由被告长信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昌桂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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