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长江大道68号。
法定代表人:彭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春容,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民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姚家店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何民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与被告湖北民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146元,减半收取计573元,由原告宜都市市政工程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其斌
书记员:张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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