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宜都市陆城东正街(城东)廉租房11号楼。
法定代表人袁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进武,湖北宜都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白某姝,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白万荣,湖北宜都人。
原告宜都市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欣物业公司)诉被告白某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家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进武、陈林、被告白某姝的委托代理人白万荣到庭应诉,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4日,被告白某姝与宜都市建设局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支付差价购得陆城城乡路小区4幢1单元301号房屋,房屋面积110平方米。2014年1月1日,宜都市陆城房地产管理所与原告家欣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宜都市陆城房地产管理所将陆城城乡路、宜红路、东正街、滨江小区、城东小区等五处廉租房小区的物业委托原告管理,双方约定物业服务内容及免责内容,服务期限定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服务标准每月每平方米0.40元,同时约定:上述小区有条件成立业主大会并按规定另聘新的物业服务企业的,从其规定,本合同终止。
同时查明:1、原告家欣物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入住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被告小区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3、被告自2014年至2015年物业费1056元(0.4元×110㎡×24个月)未缴纳。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物业服务公司和业主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享有合同中相关权利的同时,也应承担合同义务,业主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交纳物业服务费,是保障物业服务企业对小区提供持续性服务的基础。被告指出原告在物业管理方面存在的服务瑕疵,原告应及时加以改进以提高服务质量,但被告指出的问题尚不足以成为被告少交或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白某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4年至2015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合计人民币1056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家欣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白某姝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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