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姚家店镇枫相树村。
法定代表人:刘国宏,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光华,宜都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被告:李光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户籍地宜都市,住宜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晶晶,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祥公司”)诉被告刘某、李光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祥公司董事长刘国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光华、被告刘某及被告李光明的委托代理人章晶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刘某及其配偶李忠会、被告宏祥公司及刘国宏、罗祥莲与姜启伟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刘某、李忠会以家庭生活需要和家庭投资缺少资金为由向姜启伟借款400万元,由原告宏祥公司和刘国宏、罗祥莲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8日至2017年10月7日;借款年利率为22%。姜启伟依约于2014年10月6日、7日分别转账200万元至被告刘某配偶李忠会银行账户上。因刘某、李忠会与李光明之间有借款往来,400万元中的230万元用U盾在电脑上操作直接转入被告李光明银行账户,为此,原告与被告李光明之间产生分歧,之前,他们商谈400万元中原告用200万元,被告刘某用200万元,现只剩下170万元,原告表示不要了。后经协商,李光明转回60万元,被告刘某留下30万元后,剩下的200万元转入原告负责人刘国宏银行账户。后因借款人及担保人未按期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出借人姜启伟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898号民事调解书】,之后,原告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并因该案承担了诉讼费和保全费共计24277元。后来原告认为被告刘某和李光明设局让原告为刘某并没有实现的借款200万元进行担保构成诈骗,于2016年5月31日向宜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截止本案开庭时,没有公安机关的结论意见。原告认为李光明是原告实际担保200万元的债务人,二被告设局使原告蒙受了上述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的事实、理由以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应属于追偿权纠纷。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刘某、李光明设局骗取原告提供担保的事实,主张被告李光明为实际借款人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原告要求被告李光明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及其配偶李忠会向姜启伟借款400万元,原告承担200万元连带保证责任并已履行了担保责任,原告有权向刘某追偿,被告刘某应予偿还,并承担利息333783.50元;姜启伟借款案中原告承担的24277元诉讼费、保全费中的50%计12138.50元,由被告刘某支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333783.50元、姜启伟借款案中应由刘某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12138.50元,合计2345922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宏祥实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李光明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3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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