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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梁某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宜化小区一排19号)。
法定代表人:肖发华,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本院在审理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梁某某、李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原告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鄢平

书记员:张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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