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
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宜化小区一排19号。
法定代表人:肖发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
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尤太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宜都市,系尾笔农产品批发市场B区1号楼101、*号商铺经营人,
被告:覃某,女,****年**月**日出生,土家族,住宜都市,系尾笔农产品批发市场B区1号楼101、*号商铺经营人,1221
原告
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尤太平、覃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肖发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安、被告尤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60元;2、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宜都市土老憨农产品市场
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后,即入驻该市场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商业门面物业服务费按每平方米每月1.3元收取物业服务费。2016年11月3日,被告尤太平与
宜都市尾笔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市场B区1号楼101、102商铺100平方米,约定物业服务费每平方米每月1.3元。因两被告不交物业服务费,原告于2017年9月曾起诉,法院于同年11月28日作出判决,两被告之后按判决支付了物业服务费。今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多次催收,遭被告拒绝。两被告表示,原告打官司他就交,为此,依法起诉。
被告尤太平辩称:1、我未付今年的物业服务费1560元属实。2、根据租赁和服务合同,物业费用不应该由原告收取。3、原告两次起诉,造成我误工和交通费用2000元要求原告赔偿。4、律师费我不同意支付,我与尾笔农产品市场已经签订新的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协议已经终止。
被告覃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
宜都土老憨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承接该市场住宅、商业物业服务费(1.3元/平方米)的收取等,该合同在业主委员会成立后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前均为有效。2014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土老憨农产品市场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对物业费收费明确约定若逾期不交,物业公司可通过诉讼要求物业使用人交付物业管理费用,并且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违约方承担;该合同期限自双方签字生效时起至业主委员会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时止。2015年4月13日,
宜都土老憨农产品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
宜都市尾笔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尾笔农产品公司”)。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尾笔农产品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及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尾笔农产品公司B区1号楼101、102号商铺100平方米经营山杂生意,物业管理费1.3元/平方米。
另查明:被告已向原告缴纳2016年、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每年1560元;尾笔农产品公司未成立业主委员会,被告下欠2018年度物业服务费1560元。因本次诉讼,原告向
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支付委托代理费1000元。庭审后,经做工作,被告同意交纳物业服务费,但不愿给付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告仍坚持要求其支付,协商未果,故原告请求判决。
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土老憨市场”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土老憨”农产品市场商铺物业管理服务协议、(2017)鄂0581民初1898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转账凭证、2016年11月3日被告与
宜都市尾笔农产品批发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及服务合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尾笔农产品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与被告亦签订了商铺物业服务协议,两份合同的有效期均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时止,但因尾笔农产品公司至今未成立业主委员会,上述两份合同目前均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双方之间的物业服务协议向商铺经营人收取物业服务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原告不是收取物业服务费的主体的主张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协议已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原告应支付其误工和交通费损失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太平、覃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
宜都市安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6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尤太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 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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