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
杜永生(湖北宜都宜信法律法律服务所)
郭某某
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
郭善珍
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住所地宜都市枝城镇枝城大道南湖小区44-2-2-12号。
经营者张治强,该服务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湖北宜都人。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善珍,湖北宜都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诉被告郭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6日书面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 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承担。
审判长:戢运梅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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