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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与郭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个体工商户)。
代表人张治强,系该服务队经营业主。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生于1981年9月19日,汉族,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康团,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宜都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与被告郭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团、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于2012年9月12日经宜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安装、劳务服务、土石方施工。2013年10月,被告郭某某受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之邀,到原告承接的湖北宜化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双方约定每天的劳动报酬为160元。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出入工地的《出入证》,出入证上注明单位为“宜都天某”。2013年10月17日至18日,被告向张某提出请假三天到他处提供电焊劳务,张某未提出不同意见。后被告仍然回到原告承接的湖北宜化楚星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工程工地工作,2013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在该工地从事电焊工作过程中发生事故受伤。被告受伤后被送到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被告郭某某申请,2014年6月25日,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都劳仲裁字第6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郭某某2013年10月22日受伤时与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于2013年10月应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张某之邀,到原告承接的工程工地从事电焊工作,于2013年10月22日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双方并无争议。但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要看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了劳动,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获得了用人单位支付的劳动报酬,受到了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等。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符合上述特征的,就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是依法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张治强为经营业主,是合法的用工主体。其次,被告的劳动报酬由原告按160元/天计算,原告向被告提供进入施工现场的出入证,被告向原告现场管理人员请假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从实质上接受原告在工作安排、劳动纪律方面的管理,双方存在紧密的被管理者与管理者的关系,符合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内在特征。最后,被告从事的电焊工作亦为原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所以,被告郭某某在2013年10月22日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在为其工作的同时也为他人提供电焊劳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请假为他人提供劳务,原告并不反对,也不是法律规定的判断劳动关系成立与否的禁止性事由,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故原告主张双方系雇佣关系事实和证据均不充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郭某某在2013年10月22日受伤时与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天某机械设备安装服务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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