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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大战坡村。
法定代表人赵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全益,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袁祖清,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廖全益、袁祖清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被告经原告公司的职工廖某介绍到原告处接替锅炉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给被告发放了劳动报酬,发放形式是车间主任代发现金。2014年5月5日,被告在工作时因锅炉管破裂而受伤,随后住院治疗。2014年7月,被告向宜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其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11月24日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受伤时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认可其与被告均符合劳动法规定的主体资格,且被告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其理由是基于被告不遵守原告公司的操作规程,没有合格的完成工作,且导致被告受伤的锅炉管破裂就是被告操作不当所致。本案中,被告经人介绍到原告处从事锅炉工工作,其工作内容及职责均为原告安排,劳动报酬由原告支付,两者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认为被告无法胜任工作或者工作技能不够、安全意识不高,可以采取调换工作岗位、进行技能培训甚至与之解除劳动合同等一系列措施,但不能作为劳动关系不成立的理由。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受伤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确认被告张某某在2014年5月5日受伤时与原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宜都市天利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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