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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
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
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
陈春

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雅斯国际广场B2-37号。
法定代表人黎世杰,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春,公司员工。
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广告”)诉被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以下简称“薄利电器宜都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基石广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薄利电器宜都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依约发布广告。原告虽只能提供一次合同为证,但被告在答辩中未予否认,只是辩称两次发布行为系原告白小明、余华的个人行为。白小明、余华作为被告薄利电器宜都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基石广告提供了薄利电器内部制作的宣传视频,使原告足以相信白小明、余华的行为代表薄利电器宜都公司,且该行为的利益归属只可能是公司。被告当庭陈述的公司广告发布流程属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原告,因此白小明、余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播放广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
被告薄利电器宜都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7日的发票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2年12月17日是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此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将拒付该笔款项,因此该时间并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以及原告是否依约发布广告。原告虽只能提供一次合同为证,但被告在答辩中未予否认,只是辩称两次发布行为系原告白小明、余华的个人行为。白小明、余华作为被告薄利电器宜都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基石广告提供了薄利电器内部制作的宣传视频,使原告足以相信白小明、余华的行为代表薄利电器宜都公司,且该行为的利益归属只可能是公司。被告当庭陈述的公司广告发布流程属内部规定,不能约束原告,因此白小明、余华的行为构成职务行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发布广告的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播放广告,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费用。
被告薄利电器宜都公司辩称2012年12月17日的发票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2012年12月17日是原告开具发票的时间,此时原告并不清楚被告将拒付该笔款项,因此该时间并不是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一百三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45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25元,由被告湖北薄利电器有限公司宜都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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