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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与湖北名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李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金如,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湖北名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名都路(名都花园山水苑14号楼)。法定代表人周九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广告公司)与被告湖北名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欧装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振远、杨潇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石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勇及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金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欧装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石广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解除;2、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广告费90000元(人民币,下同);3、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或赔偿损失18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LED广告合同书》、《户外广告合同书》,合同价款分别为60000元和30000元,合计90000元。原告分别按照被告的要求及双方的约定进行广告制作和发布。被告应于2017年8月10日前支付首笔款项,但至今分文未付,且关门停业,经多次与负责人联系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基石广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4月28日、2017年4月28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各两份,证明双方签订广告合同,成立合同关系,对原被告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2、广告发布现场照片6张,灵星雨LED播放软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为被告制作发布了广告。3、原告与“世友地板宜都店”于2017年12月25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一份,证明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款,原告为了减少损失于2017年12月24日将被告位于宜都大酒店楼顶的广告牌撤下,发布世友地板的广告。4、2017年9月13日宜都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欧装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虽然是周九平,但是是张红涛用周九平的身份证在宜都市工商局以周九平为法人代表注册成立的公司,张红涛为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现被告名欧装饰公司因为下欠工人工资拒不支付已经被宜都市公安局以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立案侦查。被告名欧装饰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对于原告基石广告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名欧装饰公司于2016年4月28日与原告基石广告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基石广告公司为被告名欧装饰公司制作、发布广告,合同期限为一年。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4月28日再次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发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发布位于宜都大酒店楼顶的广告牌(规格为28M×7M),广告发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合同价款为60000元,合同价款包含第一次制作费、设置费、报批费、占地费、电费、保险费、维修费、撤除费用、税金,以及同本广告发布相关的其他所有费用;付款方式为按季支付第一次付款于2017年8月10日前,第二次于2017年11月10日前,第三次付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第四次于2018年5月10日前,每次支付人民币15000元;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原告)无法如期发布甲方广告时,自乙方书面通知催告甲方之日起10日内甲方未消除其原因的,视为甲方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时,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据实赔偿”,第三项约定:“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广告费用。逾期支付的,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日千分之一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金”。《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位于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宜都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楼平台)的大型超高清LED显示屏上发布广告,甲方(被告)委托乙方(原告)的广告的广告内容为名欧装饰宣传,具体以甲乙双方确定的广告播放样带为准,发布期限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共计365日,广告投播发布费为30000元,付款方式为按季付款,第一次付款于2017年8月10日前,第二次付款于2017年11月10日前,第三次付款于2018年2月10日前,第四次付款于2018年5月10日前付清,每次支付人民币7500元;该合同第五条违约责任第3款约定:“因甲方(被告)原因导致乙方(原告)无法如期发布甲方广告时,自乙方书面催告甲方之日起10日内,甲方未消除其原因的,视为甲方单方违反合同约定,乙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单方解除本合同。乙方选择单方解除合同时,甲方应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同时对发布时段、发布频率、广告片规格、广告的制作、审批和播放等内容进行约定。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并发布了两处广告,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第一季度广告发布款,但原告仍然依约发布了广告。被告名欧装饰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关门停业,同时因下欠工人工资未支付,宜都市公安局于2017年9月13日以该公司“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原告为减少损失,将LED显示屏的广告发布至2017年9月4日,并于2017年12月25日与“世友地板宜都店”签订《户外广告发布合同》,将被告名欧装饰公司的广告(位于宜都大酒店楼顶)撤下。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两份广告发布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依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付款,构成违约,并且被告已停止营业,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于2017年12月25日解除,《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于2017年9月4日解除。原告将位于宜都大酒店楼顶的户外广告发布至2017年12月25日,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的广告发布费为60000元,本院将该部分广告发布费按发布时间的比例确认为39616元。原告将LED显示屏广告发布至2017年9月4日,合同约定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的广告发布费为30000元,本院将该部分广告发布费按发布时间的比例确认为10603元。故被告合计应向原告支付广告发布费50219元。同时,根据双方两份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总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18000违约金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4月28日签订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LED显示屏户外媒体广告发布合同》分别于2017年12月25日、2017年9月4日解除;二、被告湖北名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50219元、违约金18000元,合计68219元;三、驳回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6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3730元,由被告湖北名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原告宜都市基石广告有限公司负担1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胜
审判员 陈振远
审判员 杨 潇

书记员:毛芸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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