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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黄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裴芝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帆,男,住宜都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枝城大道5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黄兴德,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兴德,男,生于1971年5月17日,汉族,宜都市人,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黄兴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杨、吴晓帆,被告黄兴德(同时作为被告江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南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00元(人民币,下同);2、判令被告江南公司按协议约定年利率9%支付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利息273700元,按年利率4.5%支付2017年6月14日至2017年7月10日的违约金9100元,并从2017年7月11日开始按年利率13.5%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债务全部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江南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2800元;4、被告黄兴德对上述第一、二、三项诉请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8日被告黄兴德向原告要求借款,并提交借款申请,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江南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6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率为9%。原告于2016年6月15日将借款2800000元划入被告江南公司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就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向被告江南公司催收,但二被告未予偿还。
原告国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6年6月8日,被告江南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关于办理借款抵押的承诺函》、《借款申请》各一份,证明被告黄兴德对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2、2016年6月15日,原告和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江南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各一份,证明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6月14日,年利率9%,逾期还款违约金在约定年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合同就律师费进行了约定,由二被告承担,同时证明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
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雇请律师支付律师费42800元;
4、宜昌市律师协会文件一份,证明原告与律师之间的收费正当合理。
被告江南公司、黄兴德辩称,不是被告黄兴德找原告要求借款,借款是为了解决原告向上海华富利得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富利得公司)融资1亿元的服务费,二被告是帮原告融资。之前被告江南公司和原告之间的协议是融资1亿元,被告江南公司用30000000元,原告用70000000元,由被告江南公司向华富利得公司、上海大众交通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商务公司)支付融资服务费,但原告只支付被告江南公司10000000元,所以被告江南公司拒绝承担融资服务费。上海公司到市政府要求支付融资服务费,原告和被告江南公司协商,以借款的形式,给被告江南公司2800000元来解决融资服务费的问题,所以被告江南公司就按照原告的要求出具了股东会决议、承诺函、借款申请,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因为2800000元延期支付,被告江南公司多向上海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违约金,共计支付3000000元融资服务费。从被告江南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到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没有任何人向二被告催讨借款。
被告江南公司、黄兴德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江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签订的《咨询服务协议书》及律师函各一份、被告江南公司和华富利得公司签订的《财务顾问协议》一份,证明本案借款2800000元的由来;
2、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宜都市丹阳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江南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知晓融资服务费的存在,并且将融资服务费纳入融资综合成本中,但又让被告江南公司来承担;
3、宜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两份、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批示精神落实的处理建议》、原告国通公司《关于解决融资发行服务费的请示》各一份,证明为解决融资服务费的问题,被告江南公司、枝城镇人民政府、原告江南公司共同向宜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要求解决,政府批示由原告来处理,原告跟被告江南公司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江南公司出借2800000元的形式来暂时解决融资服务费的问题,原告和被告江南公司之间以后再来协商,原告为了应对财务检查,违背双方口头承诺,向法院起诉。
对于原告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江南公司、黄兴德经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是属实的。证据3、4,和被告无关,不发表意见。
对于被告江南公司、黄兴德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2,与原告无关,没有原告公司盖章,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宜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单两份、宜都市枝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江南创意产业园项目批示精神落实的处理建议》只能证明枝城镇人民政府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的事实,《关于解决融资发行服务费的请示》是原告作出的,但领导未同意。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告国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二被告无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江南公司、黄兴德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能够与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相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南公司介绍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向原告提供短融资金1亿元,并分别与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签订财务顾问协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向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支付一定金额的融资服务费。根据宜都市人民政府对枝城镇人民政府《关于对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3000万项目借款予以支持的请示》的批示意见,枝城镇人民政府与原告签订金额为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2%),枝城镇人民政府与宜都市丹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被告江南公司与宜都市丹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10000000元的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12%),资金来源均为上述短融资金1亿元。被告江南公司无力向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支付约定的融资服务费,向枝城镇人民政府和原告申请解决,枝城镇人民政府和原告分别向宜都市人民政府提交请示。2016年6月8日,被告江南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一致同意向原告国通公司借款2800000元,期限一年,并同意出具承诺书,被告江南公司股东黄兴德、王三红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同日,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国通公司出具《关于办理借款抵押的承诺函》一份,载明:“根据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精神,我公司向贵公司借款贰佰捌拾万元整,期限一年,用于解决支付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的融资服务费事宜。我公司特承诺如下:一、我公司以在建项目中的独栋设计中心(共4层,电梯至地下室,层高4.5米,详见效果图和平面图)作为抵押物;二、我公司承诺以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2016年起所享受的地方留成返还款和其他项目资金作为上述借款还款保证。三、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德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我公司承诺在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抵押贷款的抵押土地资产[都市国用(2014)第0102514号]债权第二顺序受偿人为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在金融机构收回贷款后之剩余部分有限偿还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同时,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出具《借款申请》一份,申请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2016年6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用于支付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融资服务费,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6年6月15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借款期限从借款实际支付之日算起),借款年利率为9%,被告江南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约定利率的50%收取违约金,还款方式为结算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本金,借款利息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第八条保证条款第三款约定,被告江南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兴德对本合同项下2800000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第十一条乙方的权利义务第十二款约定承担本合同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公证、鉴定、评估、登记、拍卖、律师服务等事项的费用;合同同时对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生效、变更和解除、争议的解决等内容进行约定;合同乙方栏加盖了被告江南公司、黄兴德的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江南公司发放借款2800000元。借款到期,被告江南公司未依约支付借款本息。
同时查明,原告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向原告提供法律服务,代理服务费为42800元,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是否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江南公司辩称,被告江南公司承担2800000元融资服务费的前提是原告将所融资金中的30000000元借给被告江南公司,但原告仅借给被告江南公司10000000元,故被告江南公司不应承担融资服务费,双方不成立借贷关系,只是原告与被告江南公司协商通过借款的形式来解决融资服务费的问题。但被告江南公司就其抗辩的事实,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按照被告江南公司抗辩其与原告就融资服务费的承担有约定,但根据其提交的原告国通公司的《关于解决融资发行服务费的请示》文件载明,被告江南公司只同意承担其中的1000000元融资服务费,与其向原告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不符,且系被告江南公司向华富利得公司和大众商务公司承诺融资服务费,双方合同并无原告签章,故本院认定被告江南公司在与原告就融资服务费的承担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由被告江南公司向原告借款以支付2800000元融资服务费。被告江南公司还抗辩,2800000元融资服务费已经在10000000元借款的1年的利息中承担,不应重复承担该笔费用。但根据其与宜都市丹阳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1年利息远少于2800000元,本院对被告江南公司的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借款到期,原告要求被告江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8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按照双方合同约定,从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为1年26天,利息应为270200元(2800000元×9%×1年+2800000元×9%÷360天×26天),逾期26天的违约金为9100元(2800000元×4.5%÷360天×26天),被告江南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应支出律师费42800元,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标准,且被告江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律师费由被告江南公司承担,故原告主张的42800元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黄兴德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被告黄兴德签字同意出具的承诺书及其签章的借款合同上均约定由被告黄兴德对被告江南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借款合同未约定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兴德应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2800000元、利息270200元(2016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违约金9100元(2017年6月15日至2017年7月10日),合计3079300元,并支付从2017年7月1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800000元为基数);
二、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律师代理服务费42800元;
三、被告黄兴德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兴德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731元,由被告宜都江南创意产业园有限责任公司、黄兴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潇

书记员: 王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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