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五宜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裴芝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帆,男,198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高坝洲镇湾市村。
法定代表人:何先义,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泉,男,1951年1月25日出生,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系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通公司与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拥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8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被告九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锦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九通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283106.45元(本金500万元,利息、罚息2283106.45元,其中利息2009243.06元,罚息273863.39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18年8月1日);2、判令国通公司对九通公司实现抵押权;3、判令九通公司支付律师费8.4万元;4、九通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3年,九通公司为解决流动资金问题向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农商行)借款500万元,九通公司以房产、土地做为抵押,双方达成合意后,宜都农商行依约向九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但九通公司未偿还该笔借款。2017年,国通公司与宜都农商行签订不良贷款置换协议,取得对九通公司的债权。九通公司多次催讨未果。
被告九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利息计算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3日,九通公司与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宜都农合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贷款金额500万元;2、贷款期限36个月;3、贷款利率年利率8.61%,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合同项下借款利率自次年1月1日起自动调整。借款利率按照以上方式调整的,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首笔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借据确定的浮动幅度=【(首笔借据载明的执行利率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限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100%。罚息利率标准,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即2014年1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14年7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15年1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15年7月20日前偿还30万元,2016年1月20日前偿还50万元,2016年5月20日前偿还330万元;5、违约责任:(1)借款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借款方本金部分违约或利息违约90天以上,贷款方可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3)借款方违约,贷款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执行费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由借款方承担。同日,九通公司与宜都农合行签订《抵押合同》,九通公司以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办公楼及生产设备作为抵押物,担保的主合同为上述贷款合同,担保的主债务金额和期限依主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动产抵押登记书[(2013)第066号]载明,抵押物为九通公司所有的质量完好的289台套设备,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土地他项权证[都市他项(2013)第0049号]载明,抵押土地面积1617.6平方米,抵押贷款金额35.3万元。房屋他项权证[(宜都房他证字第××号)]载明,抵押房屋面积1771.55平方米,债权数额500万元。2013年5月16日,宜都农合行依约向九通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后,九通公司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2017年3月28日,宜都农商行向九通公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将500万元到期担保贷款所对应的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给国通公司。2017年3月29日,国通公司与宜都农商签订《置换不良贷款合同》,宜都农商行将包括九通公司所欠贷款在内的债权1934.37万元转让给国通公司,其中截止2017年2月20日,九通公司下欠本金499.96万元,利息76.66万元。
同时查明:(一)2017年3月31日,宜都农商行确认九通公司下欠本金499.96388万元,下欠利息80.018897万元。(二)2018年8月30日,国通公司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二审诉讼代理费为8.4万元,国通公司已经支付1万元。(三)湖北宜都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2月2日更名为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利息如何计算。国通公司认为,其依法取得宜都农商行对九通公司享有的500万元到期担保贷款合同债权,九通公司应支付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经审查,国通公司与宜都农商行签订《置换不良贷款合同》并书面通知九通公司,依法取得宜都农商行对九通公司享有的债权和抵押权,国通公司有权依法向九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但其主张权利的范围不应超出转让时宜都农商行对九通公司享有的债权范围。《置换不良贷款合同》确认截止2017年2月20日九通公司尚欠贷款本金499.96万元,利息76.66万元。2017年3月31日,宜都农商行与九通公司对账确认九通公司尚欠本金4999638.80元,利息800188.97元。故本院认定转让时国通公司取得的债权为本金4999638.80元,利息800188.97元及自2017年4月1日起应支付逾期利息以4999638.8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按年利率6.65%计算利息为450689.66元及罚息按年利率1.995%计算罚息为135206.90元,本息合计6385724.33元(4999638.80元+800188.97元+450689.66元+135206.90元)。国通公司依法取得对九通公司动产(生产设备)及不动产(土地、办公楼)的抵押权,依法可以实现抵押权。九通公司与宜都农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对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有明确约定,若九通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关费用。国通公司依法取得该合同权利,有权要求九通公司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二、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999638.80元、利息800188.97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及截止2018年8月1日的利息450689.66元、罚息135206.90元,本息合计6385724.33元;
二、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8.4万元;
三、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设备[2013]第066号、土地都市他项(2013)第0049号、办公楼宜都房他证字第××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一、二项范围内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39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国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868元,被告宜昌九通船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523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拥军

书记员: 龙苗苗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