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国土资源局
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
原告宜都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62号。
法定代表人杨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金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住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899号(陆城十里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朱贤尧,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都市国土资源局诉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何金涛、郑军及被告法定代表人朱贤尧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取得63024.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应缴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7563000元(柒佰伍拾陆万叁仟元)。
具体缴纳时间为:第一期缴纳405万,时间为2013年8月21日前;第二期缴纳351.3万元,时间为2013年11月21日前。
合同还约定:分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的,受让人在支付第二期出让价款时,同意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向出让人支付利息;受让人若不能按时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千分之一向出让人缴纳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履行了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支付土地出让价款的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只支付了第一期出让价款405万元,下欠土地出让价款351.3万元及利息5.27万元未付清,为此原告曾多次致函被告催缴,但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当立即付清所欠款项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所欠原告的土地出让价款计人民币351.3万元及利息5.2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土地出让价款付清时止。
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宜都市政府的下级部门,我公司在2012年2月8日与宜都市人民政府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书,约定,在我的项目建成之后,给我6万元/亩的财政支持。
2、我公司总共购买107.8亩土地,但是原告到目前为止仅办理了94.54亩的土地使用权证,原告没有办齐土地使用权证。
3、我把土地质押给宜昌市财政局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原告也是认可的。
说明原告默认我公司的土地使用购买行为。
4、我公司于2012年缴纳405万元,2014年经申请,宜都市政府通过财政局给我公司返还200万元。
以上都可以证明我购买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得到了宜都市政府的认可。
5、宜都市政府在这块土地的招商上有欺诈嫌疑,我购买土地之后,电力部门通知我停工,因为这块土地不能建设,这也间接导致我公司面临破产,宜都市政府的欺诈行为给我和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总共购买了107.8亩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与合同载明的出让土地面积63204.8平方米不符,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第六条的约定,在约定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即现状土地条件的出让土地,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但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了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405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余下土地出让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35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人民币52695元(3513000元×6%÷12月×3月]。
原告主张给付利息5.27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下欠土地出让价款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宜都市政府与其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但是该补贴是附条件给予的,且该服务协议是宜都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审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原告给付土地出让金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351.3万元及利息52695元,并以下欠土地出让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63元,由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
被告辩称总共购买了107.8亩土地,没有证据证明,与合同载明的出让土地面积63204.8平方米不符,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依照该合同的第六条的约定,在约定时间交付符合合同约定条件即现状土地条件的出让土地,被告即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给付期限支付土地出让价款。
但是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如期给付了第一期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405万后,未按照合同约定于2013年11月21日支付余下土地出让价款,因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土地出让价款人民币351.3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人民币52695元(3513000元×6%÷12月×3月]。
原告主张给付利息5.27万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以下欠土地出让价款为基数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款项给付完毕之日止的请求,符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的宜都市政府与其签订了投资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给予一定的财政补贴,但是该补贴是附条件给予的,且该服务协议是宜都市人民政府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审理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原告给付土地出让金请求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国土资源局支付土地出让价款351.3万元及利息52695元,并以下欠土地出让价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6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663元,由被告湖北新黍国农业产业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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