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辛华林。
委托代理人:冯会蓉。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与被告辛华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被告辛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冯会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名都花园小区开发商宜昌市宏基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30元。宜都市名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依法成立。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名都物业与宜都市名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名都物业提供宜都市名都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高层电梯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一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二层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三层至十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十二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并约定业主应在每年的3月30日前主动交纳当年的物业费,宽限期限为三个月;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辛华林系宜都市名都花园小区碧水苑××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4.16㎡,原告多次催缴2011年至2015的物业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计算明细,被告提供的照片、2014年11月21日的楚天都市报A16版,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单位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为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至2015年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名都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和《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3380.83元(0.30元/㎡·月×134.16㎡×24月+0.50元/㎡·月×134.16㎡×36月)。被告主张原告未对其房屋进行维修,但房屋的维修义务不属于原告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范围,被告可以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业主对物业服务应有一定的容忍度,若因名都物业存在的服务瑕疵就拒交物业费,致使物业服务企业经费不足,势必导致小区物业服务质量的下降,进而影响小区居民的生活质量,对于按时足额交付物业费的业主来说,显然不公。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华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人民币3380.83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辛华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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