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谢某某。
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都物业”)与被告谢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都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宜都市名都花园业主委员会于2012年依法成立。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名都物业与宜都市名都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名都物业提供宜都市名都花园小区的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多层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0.50元,高层电梯住宅的物业费标准为一层每月每平方米0.80元,二层每月每平方米0.90元,三层至十一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十二层以上每月每平方米1.10元;并约定业主应在每年的3月30日前主动交纳当年的物业费,宽限期限为三个月;该合同还对物业服务内容、物业服务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谢某某系宜都市名都花园小区碧水苑××号房屋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29.50㎡,原告多次催缴2014年至2015的物业费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宜都市业主委员会登记备案表》、《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费计算明细,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单位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为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双方已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至2015年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554元(0.50元/㎡·月×129.50㎡×24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4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人民币15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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