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周某
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园林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张崇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
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与被告周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艾贻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守强、张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单位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为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4650.84元(1元/㎡·月×129.19㎡×36月)。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4650元,余下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人民币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物业服务单位和小区业主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义务,为小区提供各项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接受服务,双方已形成了物业服务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至2015年欠缴的物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宜都市名都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交纳的物业费为4650.84元(1元/㎡·月×129.19㎡×36月)。原告只主张被告给付物业费4650元,余下部分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 ,《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宜都市名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自2013年至2015年的物业费人民币46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某负担。
审判长:艾贻学
书记员:张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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