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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吉某矿业有限公司与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宜都市吉某矿业有限公司
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
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原告宜都市吉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66号。
法定代表人吉志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葵,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云池街办下马槽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晓玲,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宜都市吉某矿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属于海事法院专属管辖;即使不属于专属管辖,本案是因为水上船舶火灾事故所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事故发生地在猇亭,船舶最先到达地在宜昌市区,被告住所地也在猇亭,据此,本院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船舶发生事故请求赔偿提起的诉讼,原告在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中选择后者作为诉请并无不妥。本案中,买卖的标的物是船舶动力燃油,属于船舶物料的范围,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205条的规定,将此案案由定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  的规定,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船舶发生事故请求赔偿提起的诉讼,原告在侵权行为导致的侵权责任和合同行为导致的违约责任中选择后者作为诉请并无不妥。本案中,买卖的标的物是船舶动力燃油,属于船舶物料的范围,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由规定》第205条的规定,将此案案由定为“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4条  的规定,船舶物料、备品供应合同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的收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宜昌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海事法院处理。

审判长:谢靓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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