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江某某、雷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乡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方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顺敏,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务工。
被告:雷某某,女,土家族,务工,系江某某之妻。
被告:江志伟,男,汉族。

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诉被告江某某、雷某某、江志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太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兴公司的代理人高顺敏,被告江某某、江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0日,被告江某某、雷某某在原告华兴公司购买五羊-本田牌wy125-m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该车辆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7日,采用的排放标准为gb14621-2002,gb14622-2002,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被告江某某、雷某某欠原告购车款5580元,每月偿还620元,2012年9月29日前还清;如到期未能还款,被告自愿按照20元/天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该欠据中担保人处有“江志伟”字样的签名。欠据出具后被告雷某某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了货款620元,余款4960元被告以摩托车无法办理牌照为由,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履行合同均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合法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销售的两轮摩托车所采用的排放标准为gb14621-2002,gb14622-2002,该车辆的生产日期为2010年6月7日,而国家环境保护部于2007年4月3日发布了gb14622-2007(摩托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工况法﹥,中国第iii阶段),发布文件中明确载明该标准为国家强制性标准,且该标准已替代了gb14622-2002,正式的实施时间为2008年7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机动车船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在摩托车污染物排放方面,国家在2008年7月1日即开始实施了新的强制性的国家标准,但原告所销售的摩托车仍系按2002年国标生产,且生产时间在新国标的实施日期之后,显然该车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属于禁止生产和销售的机动车,现原告将该车销售给他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将其已收取的价款返还给被告江某某、雷某某,两被告则应将摩托车返还给原告。庭审中被告江某某称自己在出具欠据之前已经支付了原告1800元购车款,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于2012年1月30日支付的购车款620元,应当由原告予以返还。庭审中,被告江志伟坚称自己对担保购车一事毫不知情,原告代理人又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江志伟承担法律责任,故被告江志伟无须对原、被告之间的纠纷承担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某某、雷某某之间的摩托车买卖合同无效;
二、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江某某、雷某某购车款620元,被告江某某、雷某某将购买的五羊-本田牌wy125-m型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发动机号为wh156fmi-2)返还给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均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履行其他义务的,按照每天10元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宜都市华兴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太阔

书记员:杨雪莉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