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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十里铺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十里铺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38号。
法定代表人艾春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熊安,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33号路。
法定代表人王迎清,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十里铺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里铺园区建设公司”)诉被告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某科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里铺园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熊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迎某科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被告向原告借款1823000元;2、借款用途:用于支付土地出让金;3、借款期限:市财政拨付扶持资金到被告账户后5天内向原告还款;4、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还款,原告不计收利息;否则,原告按商业银行同等利率计收利息;5、违约责任: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则承担因诉讼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同时每天按借款总金额的0.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日,被告给办理借据一份,次日,原告通过建行清江支行向被告转款1823000元。2016年1月26日,宜都市财政局按照《市财政局关于拨付基础设施建设配套资金的通知》(都财预发(2016)11号)通过建行清江支行向被告拨付资金15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催收后,被告仍拒绝偿还。原告于2016年6月20日与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特别授权熊安律师为本案纠纷的一审代理人,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1823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2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4.35%承担借款利息及借款总金额0.01%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和因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宜都市十里铺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23000元;并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欠款本金每日0.01%的标准向原告宜都市十里铺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本金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十里铺园区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发生的律师费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887元,由被告湖北迎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芝梅

书记员:黄金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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