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园林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曹诗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斌,湖北宜都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志强,湖北亮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冰河公司)诉被告湖北博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冰河公司法定代表人曹诗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李斌、被告博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永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志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冰河公司与博某公司签订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新)建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博某公司承接原告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新)建的土建和安装工程,双方约定工期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4月18日,工程质量达到《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标准》合格等级,合同价款其中装饰工程4,300,000.00元,土建工程22,800,000.00元,合计价款27,100,000.00元。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商铺建筑面积为14686平方米,综合楼建筑面积11097平方米。第二部分,本合同通用条款执行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和省建设厅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双方权利和义务、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质量验收、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验收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约定:1、被告博某公司包干建设宜都市冰河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建工程;2、增减工程由原被告共同确认;3、竣工验收,由承建方即被告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单项工程在竣工前二天通知发包方即原告,若发包人不验收,承包人可进行下道工序施工;4、付款按工程进度支付,具体为:综合楼主体二层完工支付合同价款20%,综合楼及商铺封顶支付20%,完工后支付合同价款25%,验收合格支付合同价款30%,余额5%为质量保证金;5、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单方终止合同,赔偿另一方工程造价的10%违约金,承建方严格按图纸施工,确保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由承建方无偿重建,工期不顺延,重建费用由承建方承担,原告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6、原被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了工程质量保修书和房屋建筑廉政合同协议书各一份;7、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工程中的地砖规格、轻钢雨棚、门、窗等进行约定。
同时查明:1、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原被告对履行合同以会议纪要方式友好协商5次并达成共识;2、2015年7月9日,被告博某公司、原告冰河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湖北大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报告;3、2015年8月3日,被告博某公司将工程结算、结算资料汇编;4、2015年8月6日,因建筑工人索要工资未果,将原告冰河公司夜市城大门封堵,原告冰河公司报警,警察疏通,告知双方属民事纠纷,依法处理,出警记录未造成损失;5、当日,原告冰河公司和被告博某公司办理工程造价审核确认表并签署补充合同一份,双方确认被告申报工程价款30,670,346.02元,审核价款29,480,000.00元,审减1,190,346.02元,双方一致确认原告下欠被告工程款1946万元,定于2015年8月30日付500万元,分两次支付,8月8日付200万元,8月30日付300万元,对余下工程款1446万元,原告承诺优先偿还,若冰河公司2015年10月1日前对下欠工程款未支付完毕,逾期付款部分计算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实际下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直至全部还清为止,违约金当月支付;6、双方确认工程的建筑面积27884.36平方米;7、2015年8月8日,被告将工程交付,原告冰河夜市城试营业;8、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整体合格,被告无需整改内容;9、因原告冰河公司未按时支付被告博某公司工程款,2016年1月5日诉至法院,请求原告及时支付工程款,诉讼中,原告诉至本院,认为2015年8月6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有显示公平,工程没有验收备案,被告乘人之危,原告被胁迫的情形,请求撤销原被告2015年8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第2-7条。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案案由的确定;二、原告请求撤销补充合同第2-7条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本案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补充合同第2-7条,立案案由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原告是基于本案补充合同签订显示公平、乘人之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四条规定,其主张形成之诉,请求非确认之诉,故该案案由应为撤销权纠纷。
二、原、被告2014年4月8日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及2014年6月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均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在建设中对工期、工程量增减、工程款支付等多次达成合意,并以会议纪要方式予以确认,待工程完工后,双方因工程结算又签署了2015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本院认为,建筑工程质量是承建工程满足业主需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技术规范标准、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特征的综合。被告博某公司作为施工方,承建原告冰河公司的商贸市场综合楼及商铺兴建工程,于2015年7月9日,被告博某公司、原告冰河公司以及监理单位湖北大君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竣工报告,2015年8月3日,被告博某公司将工程结算、结算资料汇编,2015年8月6日原、被告签署补充合同(主要是关于工程量确认和工程款结算内容),2015年8月8日,被告交付工程,原告冰河夜市城试营业,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无需整改内容。后因原告不能按时支付被告工程款,双方争执成诉,在前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起撤销之诉。
本院认为:工程结算应遵从合同,合同是工程结算最直接、最主要的依据之一,原被告应全面履行合同,包括双方根据工程实际情况共同确认的补充条款,同时,应严格执行双方据以确定合同造价包括综合单价、工料单价及取费标准和设备价格等计价方法,不得随意变更,变相违反合同以达到某种不正当目的。2014年9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启动工程造价管理改革工作,颁布《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推进工程造价管理改革的指导意见》,鼓励将竣工结算书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文件,引导工程结算按约定及时办理,遏制拖欠工程款,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办法,应推行过程结算,简化竣工结算。建筑工程应在竣工验收时,必须具备完整的技术资料。
原告认为,本案工程结算应按行业惯例即建筑行业的通用条款执行,但双方在合同中不仅使用通用条款,还援用了专用条款,通常合同约定补充条款效力高于专用条款,专用条款高于通用条款,如果双方修改的补充内容或专用条款有约定,那么优先适用补充或专用条款的约定,在不违背法律规定和行业规定情形下,充分体现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2015年8月6日的补充合同中,双方对工程量认定,有双方认可的结算资料和工程结算书;工程款结算有双方认可的付款和下欠金额,同时有原、被告2014年4月8日和2014年6月8日合同和协议约定;事后,被告承建工程在2015年11月17日,经原、被告的建设工程经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被告无需整改内容,该工程为合格工程,也得到法律授权单位认可。该补充合同签订是双方基于双方合同和履行合同的真实合意,至于原告认为违约金计算不当和补充合同对质保金约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是对该补充合同中约定条款效力的认定,故原告认为补充合同签署有被告胁迫行为和显示公平,没有事实和证据,要求撤销补充合同,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宜都市冰河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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