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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19号。
法定代表人:杜应山,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系该局干部,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原告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租金(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交还房屋之日按1800元/月计算)及违约金4320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位于陆城城河××××号门面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被告承租原告位于陆城街办城河大道62号门面房,约定“年租金21600元,拖欠房屋租金累计两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2017年被告未付租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后要求其交还房屋,但其至今仍不履行,为此,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准如所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宜都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陆城街办城河大道62号门面房(89平方米)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1600元先交后租、拖欠房屋租金累计两个月以上的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乙方(本案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租金的,应按合同年租金的20%支付违约金,租赁期满乙方逾期归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支付原告日租金5倍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当年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2016年合同期满,双方未续签合同,双方仍按原合同执行。2017年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租金,原告多次口头催收租金未果,于2017年10月17日书面通知被告在一个月内交还房屋,2017年10月19日将该通知张贴于该房屋的玻璃门上,被告仍未履行交纳租金和腾退房屋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2015年3月16日签订的《宜都市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租赁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2016年、2017年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从其行为来看,被告仍按原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原告也予以认可,双方实际上达成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合意,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原合同义务。被告2017年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是合同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432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与被告刘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解除;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位于陆城街办城河大道62号门面房(89平方米)返还给原告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
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宜都市养老保险管理局房屋租金(从2017年1月起至将房屋返还原告时止按每月1800元计算),给付原告违约金4320元。
上述两项所判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汇入本院指定以下银行帐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 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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