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33号(城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182567197M。
法定代表人: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银,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久敬,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发展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688471053W。
法定代表人:袁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先,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和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宜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忠银、吴久敬,被告鑫和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先、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宜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迅速偿付工程款9018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51803.4元(901806.79*5.35%*1);2、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0元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2012年1月21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711806.79元,已付481万元,下欠9018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能清偿欠款。被告代原告垫付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审批验收相关费用95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抵扣9500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8923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庭审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迅速偿付工程款8923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815.35元(892306.79*4.35%*1)”。
被告鑫和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要求过高,无力承担高额逾期利息,本案的律师费和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原告承建被告公司1-1号、1-2号厂房。工期为2011年5月8日至2011年8月8日;2、被告按工程形象进度的70%支付相应款,办理工程结算后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留5%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2012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工程部为原告办理了工程结算,被告应付工程款5711806.79元。被告已付工程款481万元,原告同意从被告欠付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垫付工程验收相关费用9500元,被告实际欠付工程款8923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厂房结算清单复印件各一份,关于清收工程款情况说明原件一份,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施工的相关约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在原告完成工程建设后,经被告办理工程结算,被告应当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1、原告提出被告尚欠其工程款8923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的主张,被告认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逾期付款利息。被告公司在2012年1月21日为原告办理工程结算后,至迟应在2013年11月21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而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仍欠付工程款892306.79元,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892306.79元为基数,按年息4.35%的标准,计算12个月的逾期付款利息38815.3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是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按12个月计算利息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58000元并向本院提交律师代理合同、税务凭证予以佐证,但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双方在合同中并无明确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92306.79元(含质保金280830.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38815.35元。
二、驳回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282元,由被告湖北鑫和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舟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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