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234673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7378元(2016年2月17日至2017年2月8日,按月息1%);2.判令被告从2017年2月9日起按月利率1%(以262051元为基数)支付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在其施工的工程(兴发线业)中因下欠农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原告将147750元转入宜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用于发放被告所下欠的农民工工资。后经被告确认,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47750元、利息53190元及欠付原告设备租金33733元,以上总计234673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间,被告在原告处承接部分施工工程后,为发放拖欠的工人工资而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后,被告于2012年元月18日书写借条一份,上载明“今借到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现金壹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147750.00元,借款人:曹某某”。同日,原告将147750元款项汇入双方指定的账户。2013年2月1日,经双方协商,被告书写还款计划一份,内容是“本人于2012年元月18日暂借兴宜建筑现金147750.00元,用于兴发线业工程发放工资,现定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前,还款资金来源于兴发线业工程款和房屋补助款中支出(本人私房),大写壹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因被告未按期归还欠款,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5年2月1日重新书写欠条一份,内容是“本人曹某某于2012年元月18日借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壹拾肆万柒仟柒佰伍拾元整(¥147750.00元)用于兴发线业(赵舜)工程民工工资发放,原计划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因资金困难,还款期限到后无力偿还。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本金加利息贰拾万零玖佰肆拾元整(利息53190.00元,36个月,月息1%)。另欠设备租金及其他费用叁万叁仟柒佰叁拾叁元整(¥33733.00元),欠兴宜公司费用共计:贰拾叁万肆仟陆佰柒拾叁元整(¥234673.00元)。本人计划在2016年2月17日前连本带息(月息1%)全部还清所欠款项”。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147750元及设备租金33733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回单及被告书写的欠条为证,原告当庭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2015年2月1日书写的《欠条》载明,“截止2015年2月17日,欠本金加利息贰拾万零玖佰肆拾元整(利息53190.00元,36个月,月息1%)”,从上述内容可知,被告承诺在借款期间(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按照月息1%向原告支付利息5319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诺在2016年2月17日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但仍未归还,故应当按照《欠条》中承诺的月息1%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被告关于已通过“兴发公司”向原告归还50000元款项及《欠条》中的利息约定是原告逼迫所写的辩称意见,未提交予以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7750元及利息53190元(2012年1月18日至2016年2月17日期间的利息),本息合计200940元,并以本金147750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2月1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月息1%)。
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设备租金33733元。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兴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15元、保全费183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书记员:王姝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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