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段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72年9月4日,汉族,住宜都市松宜矿区,现住宜都市,被告:王某某,女,生于1972年8月23日,汉族,住宜都市,现住宜都市,系被告郑某某妻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租金14400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官桥市场222、224号门面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被告口头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宜都市××市场××、××号门面房,租金每月5元/平方米。2010年1月被告开始延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2月,被告下欠租金合计144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交租金的事实,但认为:1、之所以没有交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解决相关问题,一是屋顶漏雨,反映了不解决;二是被告郑某某享有再就业的优惠政策,应返三年的房租,但只返了一年;2、我们原来签的有合同,约定的是每平方米3元,现涨到5元,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被告也不知道,不认可;3、要求继续租赁门面房。
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被告郑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原、被告形成合法的房屋租赁关系长达十年,2009年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未再签书面合同,被告仍继续使用门面房至今,原告亦未提异议,双方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在履行不定期租赁合同中,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承租使用门面房过程中,应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未支付,拖欠租金长达八年,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2000元,余下款项表示愿意在4月份付清,此行为已表明被告认可原告按调整后的租金标准计收租金。对被告抗辩因房屋屋顶漏雨等花费维修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出租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房屋出租过程中,未尽到房屋的修缮义务,对房屋的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费用依法由原告负担,被告虽然对此未提反诉,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租金13400元。根据原合同约定,原告对装饰、装修以及卷闸门不负修缮义务,被告对此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与被告郑某某、王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郑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宜都市官桥市场222、224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并同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13400元(已支付12000元);三、驳回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郑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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