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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与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段艳,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某,女,生于1976年3月14日,汉族,户籍地宜都市,现住宜都市,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交付租金21420元;3、判令被告立即腾空并交还原告官桥市场215、217、219号门面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7年1月,被告口头承租原告所有的位于宜都市××市场××、××、××号门面房,租金每月5元/平方米。2010年1月被告开始延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2月,被告下欠租金合计2142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欠交租金及租金数额的事实,但认为:1、之所以没有交租金,是因为原告没有解决相关问题,如屋顶漏雨、卷闸门腐烂,在原告未解决问题的情况下,被告已自行换瓦、换门、墙面粉刷等,花去费用大概3000元,这个费用应该由原告付给我。2、要求继续租赁三个门面房。
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与被告彭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发忠、被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被告承租原告门面房期间,与原告未签书面合同,且时间长达近十年,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合同关系。在履行不定期租赁合同中,被告作为承租人,在承租使用门面房的过程中,应按时支付租金,但被告从2010年1月起拖欠租金长达七年,其行为已严重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0年1月至2017年12月欠付的租金214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辩因房屋屋顶漏雨等花费维修费的问题,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主张的数额难以认定,但考虑到原告作为出租人,在长达十几年的房屋出租过程中,未尽到房屋的修缮义务,对房屋的维修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此费用依法由原告负担,被告虽然对此未提反诉,但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情况,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扣减后,被告应支付租金20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与被告彭某某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宜都市官桥市场215、217、219号门面房返还给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并同时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租金20420元;三、驳回原告宜都市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局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8元,由被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玉华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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