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兄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小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明贵,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黄军。
被告:肖某某。
被告:黄建国。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清江大道29号。
代表人:胡宗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秋霞,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宜都市兄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军、肖某某、黄建国、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振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9日在本院红花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兄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贵,被告黄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金、被告中华联合宜都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宗年及委托代理人李秋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军、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4日13时48分,被告黄军驾驶肖某某所有的无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254省道2KM路段时与被告黄建国驾驶的鄂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管理使用的位于红花套镇东方石油公交站台部分受损。原告就站台损失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评估损失为65339元。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黄军负主要责任、被告黄建国负次要责任。被告黄军驾驶肖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办理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由四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7559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管理使用的公交站台在交通事故中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四被告依法应予赔偿。原告就站台损失委托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其评估结论认定损失范围及数量与现场损坏情况明显不符,且未对未被直接撞击部分必须跟换说明理由,原告按此评估结论,要求四被告赔偿交通站台损失65339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难于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公交站台宣传广告损失7000元,不是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兄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都市兄弟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五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振远
书记员:后双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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