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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与湖北交投宜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镇白马溪村二组。
投资人陈铸,该农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祖喜,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曹传强,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交投宜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城河大道98号。
负责人叶志华,指挥部指挥长。
委托代理人谢磊,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以下简称“兄弟农场”)与被告湖北交投宜张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宜张高速公路指挥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兄弟农场的投资人陈铸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传强、张祖喜,被告宜张高速公路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5日,宜都市王家畈镇白马溪村二组村民陈铸、陈龙兄弟申请扩建一个养猪场,猪舍达到“150”或“250”标准化猪舍建设要求,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养猪场位于宜都市王家畈镇白马溪村二组,与224县道最近距离1.89米,最远距离8.48米,距离毛湖淌中学461米,周围500米以内有村民居住。2013年8月21日养猪场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名称为“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投资人陈铸,经营范围包括生猪养殖、销售,林木种植、销售。
2014年3月宜张高速公路王家畈段工程正式施工建设,陈铸、陈龙以宜张高速公路在施工中放炮、桩基钻孔爆破等原因致使其养猪场的生猪死亡、流产,造成损失为由,向施工单位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宜张高速项目部提出赔偿请求。2014年5月20日原告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与鄂州市路桥工程公司宜张高速项目部达成《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补偿协议》,内容如下: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猪厂生产影响损失费275000元;2、在乙方收到赔偿费用后,同意甲方正常安排路基及桩基挖孔爆破施工作业;3、在2014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乙方不再因金竹湾段路基及金竹湾大桥桩基挖孔爆破施工对猪厂产生影响一事,以任何形式和任何理由阻止甲方施工或对甲方提出任何费用赔偿要求;4、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切实履行,如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另一方损失;5、在此合同期间甲方如施工对乙方房屋、厂房等固定资产造成破坏,由甲方给乙方另行赔偿;6、在此合同期间乙方自行将部分母猪迁移至另外场地饲养,合同期满时迁回原厂房饲养。如果合同到期之日,甲方继续施工对乙方有噪音、震动等影响,甲方按此合同金额向乙方再次协商。2014年8月21日宜都市宜张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指挥部向被告申报资金2500148.53元,经费名称和用途为协调宜五段“畜牧养殖搬迁补偿”,同日被告的资金往来结算票据明确拨付的资金2500148.53元中“陈铸养猪场搬迁还建包干补偿费用275000元”,2014年9月9日被告将2500148.53元汇款至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2015年3月以后施工单位变更为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其在施工过程中,原告再次以施工造成了其猪场损失为由向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提出赔偿损失请求,2015年9月16日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甲方自愿赔偿乙方损失及维修费242000元;2、甲方履行赔偿义务后,乙方保证就此事不再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赔偿费用要求;3、甲方保证于2015年12月31日前将赔偿款赔付到位;4、本协议是双方平等自愿协商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公平合理;5、本协议内容甲乙双方已全文阅读且理解无误,甲乙双方明白违反本协议的后果,双方对此协议处理结果表示完全满意,应切实履行本协议,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纠缠。2015年12月22日宜张高速公路第三标段葛洲坝集团项目经理部将242000元炮损费支付给了原告。宜张高速公路金竹湾大桥竣工后,斜跨原告养猪场上空,距离原告养猪场最近处25.5米。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宜张高速公路距离原告养猪场太近,通车以后疫情无法控制,需要搬迁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当为相邻关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养猪场是否有搬迁的必要性;2、原告养猪场搬迁与宜张高速公路修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3、原告的搬迁费如何认定。
(一)原告养猪场是否有搬迁的必要性。其一,原告起诉要求对养猪场进行搬迁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发布的《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建设规范》、《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规定的养猪场距离其他畜牧场、主要公路、铁路至少应在500米以上,而宜张高速公路距离兄弟农场只有25.5米,因此养猪场应当搬迁。但是《标准化规模养猪场建设规范》、《中小型集约化养猪场兽医防疫工作规程》等规定的选址距离都是国家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并非要求企业必须采用的标准,由企业根据自身情况自愿采用。其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湖北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原告兄弟农场与224县道及毛湖淌中学的距离尽管达不到上述选址要求,但是根据农业部农办医函(2011)20号文件规定,对于2010年5月1日前兴建的、选址距离达不到农业部7号令要求的场所,本着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通过完善物理隔离等防疫屏障措施,实行老场老办法,可以继续经营。原告养猪场于2010年2月获批兴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在由被告采用物理隔离墙、绿化隔离带等防护措施后,原告继续在原址经营,并不必然要求搬迁。
(二)原告养猪场搬迁与宜张高速公路修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诉称认为,宜张高速公路距离原告兄弟农场只有25.5米,通车后必然导致疫情无法控制,且金竹湾大桥遮住了养猪场60%的阳光,噪音也会影响生猪的正常生长。本院认为,传播疫情的途径是多方面的,水源、蚊蝇、老鼠、家禽、××原微生物传播源,猪场自身管理及生猪的免疫能力都与疫情能否传播有关。宜张高速公路通车前,原告兄弟农场距离224县道、毛湖淌中学及居住区较近,也并没有发生疫情,因此宜张高速公路通车并不必然导致疫情发生,也不会导致兄弟农场作为养猪场功能的丧失,因此原告养猪场是否会发生疫情与宜张高速公路通车并无必然的因果关系。
(三)原告的搬迁费如何认定。原告提供的《兄弟农场财产明细》系其单方清点和估价,本院不予采信。诉讼中原告申请对搬迁费进行评估,但因原告兄弟农场不具有搬迁的必要性,其是否发生疫情与宜张高速公路通车也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搬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因此也就没有委托评估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原告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搬迁的必要性,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宜张高速公路修建通车会给其养猪场带来疫情和噪音影响以及金竹湾大桥遮住了其60%的阳光,原告对自己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因此其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被告主张要求原告退还“不当得利”51.7万元,并赔偿因原告阻挠施工造成的损失,是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50元,由原告宜都市兄弟家庭农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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