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97号。
法定代表人廖晓路,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爱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工农路。
法定代表人尤太喜,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诉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洪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8日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与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码头租赁协议》,协议中约定:原告将所属枝城三水厂原取水码头及岸线(位于枝××××)出租给被告,用于砂石装卸、堆放,面积560平方米;租期15年,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月30日止;租金每年1万元,签订协议之日起七日内付清第一年租金,以后在每年的第十个月支付下年度的租金。协议中还就改建、续租、安全管理以及码头征用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取水码头及岸线交付被告使用,被告支付租金至2014年度。按照租赁协议的约定,被告应当分别于2014年10月、2015年10月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的租金,金额合计20000元,但被告一直没有给付。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制作了催缴通知书,并张贴于被告的经营场所。此后被告仍未交纳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6年4月28日,本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起诉状》。
本院认为,《码头租赁协议》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盖章,代表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支付租金的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后仍未给付,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提交的《催缴通知书》的主要内容是催讨所欠租金,并非解除合同的通知,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但其提交并由本院向被告送达的《民事起诉状》中已经明确要求解除《码头租赁协议》,可视为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解除合同的通知义务,双方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自本案《民事起诉状》送达之日即2016年4月28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当向原告返还租赁场地,同时支付所欠原告租金,本院对2015年度所欠租金10000元予以确认,2016年度的租金从2016年1月1日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金额确认为10000元/年÷365天/年×119天=3260.27元。上述两项共计13260.27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与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码头租赁协议》于2016年4月28日解除;
二、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返还租赁的取水码头及岸线;
三、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支付租金13260.27元;
四、驳回原告宜都市供水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湖北宜都鸿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洪涛
书记员:方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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