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元寺村二组。
法定代表人江云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杰,宜都市枝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江大奎,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
负责人邓小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小川,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网络公司”)与被告陈某某、李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松滋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网络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杰、江大奎,被告陈某某、被告李某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小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号牌为鄂D35345的重型罐式货车行驶至宜都市松木坪镇麻岭坳超限检查站货场门口时,将原告所有的光缆电线挂断,造成原告财产损失。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9月16日,经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总损失金额为18694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另查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号牌为鄂D35345的重型罐式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某,被告陈某某是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5月28日0时至2016年5月27日24时,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权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物价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和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其实际损失为18694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赔偿责任的承担。首先,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主张本次交通事故是在政府征用的情况下发生的,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情形,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所谓征用,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公共利益,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征集使用个人或集体所有的财产的行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接受路政部门的超限检查,将车开入检查站货场门口时,明显不属于行政征用,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其次,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认为,原告已经就其损失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增值税发票是付款凭证,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李某或被告陈某某赔偿,不应该再向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本院认为,发票是收付款凭证,也是持票人索赔的依据,且被告李某明确表示未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李某是事故车辆鄂D35345的实际所有人,被告陈某某系被告李某雇请的司机,且被告陈某某在驾驶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警的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车辆鄂D35345在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6694元。鉴定费900元,因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说明义务,故也应由被告人保松滋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16694元、鉴定费900元,合计195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账号:18×××65)。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李 辉
书记员:张啸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