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松木坪镇茶园寺村二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309786582T。
法定代表人:江云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湖北今天(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军权,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乐乡大道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曲华忠,该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湖北金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某网络公司”)与被告刘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宵阳、被告刘军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网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军权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云某网络公司的经济损失共计83016元,上述费用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费用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两险均不予赔偿的费用由被告刘军权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6日凌晨1时25分钟被告刘军权驾驶湘J×××××号货车由宜都市枝城镇往宜都市松木坪镇方向行驶至225省道梅子园一桥时,由于操作不当,侧翻至公路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光缆线等通信设施受损、附近农户的庄稼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了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的光缆线等通信设施以及农户的青苗树木损失等财产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总损失为79016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合计83016元,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经查,被告刘军权驾驶的湘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军权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4月23日止,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军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保险赔偿的费用由侵权人刘军权赔偿。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原告云某网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刘军权的身份证、湘J×××××机动车行驶证、刘军权的机动车驾驶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刘军权的身份情况,刘军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时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因此本案中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3、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1份,证明发生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即:刘军权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湘J×××××号货车侧翻至公路下,造成原告的光缆通信设备受损及附近农户庄稼和树木受损的事实,刘军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4、财产损失清单1份,该清单有原告、本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波以及侵权人刘军权在财产清单上签字,证明经原告、保险公司、刘军权三方清点,确认了清单上的财产损失范围。
5、被告刘军权向原告出具的委托书一份,农户刘光年、郑方荣写下的收条一份,农户刘定旺写下的领条一份,供水站江光春写下的领条一份,证明刘军权因无资金赔付当地农户损失,特委托原告代为支付当地农户及自来水厂的损失,原告在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协调确认下替刘军权向当地农户及自来水厂赔付了共计6000元的损失。
6、《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1份及评估费发票1张,证明经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价值共计79016元(含附近农户青苗、树木等补偿费用4500元),原告支付了评估费4000元。
7、都政规【2009】12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都市区域有线电视网络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证明原告公司办理网络通信业务的合法性。
8、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鉴证师王焰涛系宜昌市物价局退休人员,退休后被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聘请,作为该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刘军权辩称:1、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属实,但我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并且我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所以原告的所有损失都应当由本案保险公司赔偿。2、我当时因手里没有钱,赔偿当地农户的费用都是原告代我垫付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辩称:1、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系受损财产的合法所有人,才具备主张损害赔偿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仅证明其有通信业务的代理服务资格,不能证明其为通信线路的所有权人。在南方,基础电信运营商只有三家,即移动、电信和联通公司,原告不可能是基础通信设施的所有权人,所以我公司质疑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的主体资格。2、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依据是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但该价格评估书不具备司法鉴定的基本要件,司法鉴定评估书需要有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的资质,并且需要加盖鉴定机构的公章和鉴定人员的签名,而该评估书上仅有鉴定机构的公章,而没有鉴定人员签名,该评估意见实际上是依据《价格认定规定》作出的,该规定只要求价格评估报告由评估机构盖章即行,而无需鉴定人员签名,但《价格认定规定》适用的范围是司法行政监察办案机构所涉案件,本案为民事诉讼,不适用该规定。综上所述,该价格评估书不具备合法性,不应当被采信。3、被告刘军权应当提交车辆和驾驶人员的有效证件,包括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道路运输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刘军权经质证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上载明其经营范围为有线电视、宽带、固定电话、移动业务代理服务及施工等等,说明原告并不是电信基础设施的所有权人。证据2无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杨波是否属于我保险公司员工需核实后确定。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鉴定机构不具备合法性,其作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已于2016年根据国务院国发【2016】9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16】564号文件予以废止,鉴定人员王焰涛为价格鉴证师,熊华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该两种资格在2016年改革中均已取消。王焰涛的执业单位为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与出具评估书的鉴定机构不符。2016年改革以后,价格认证中心仅受理司法和行政单位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不接受社会委托,也不收费。王焰涛属于国家公职人员,不能在评估公司兼职,所以该鉴定意见没有合法性。证据7、证据8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证明目的,其一,根据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结合证据7宜都市人民政府都政规(2009)12号文件,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云某网络公司响应宜都市人民政府关于村村通工程引用民间资本的号召,分别在宜都××××、松木坪镇投资建立了网络通信设施,从事网络电视传输经营服务。因此根据证据1、证据7可以认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光缆设施的所有权人就是原告云某网络公司;其二,光缆设施被毁坏后,至今没有其他人主张权利,据此也可以认定光缆设施的所有权人就是原告云某网络公司。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在南方,基础电信运营商只有三家,即移动、电信和联通公司,原告不可能是基础通信设施的所有权人”的问题,一是证据7表明宜都市人民政府鼓励民间资本进入通信网络领域,原告是根据宜都市人民政府的文件在通信网络领域进行投资的,二是被告保险公司混淆了经营权和财产合法所有权的概念,原告是否具有经营权与光缆设施是否是原告的合法财产是两个不同概念。原告的经营是否具有合法性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如果被告认为原告系非法经营,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进行举报,但原告投资建立的通信设施是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证据2、证据3、证据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关于杨波是否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工作人员的问题,原告主张杨波系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侵权人刘军权也认可杨波系该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本院认定杨波就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的工作人员,证据4受损的财产清单有原告、刘军权、杨波三方签字,因此证据4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证据4确定的财产范围就是原告受损的财产范围。证据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质证提出“其作为价格评估机构的资格已于2016年根据国务院国发【2016】9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16】564号文件予以废止”,经查,国务院国发【2016】9号文件和发改办价格【2016】564号文件取消的是对取得鉴定资格的行政审批,意味着今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通过考试取得的鉴定资质已无需再经过这些行政审批程序,而不是注销了本案中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只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质且在有效期内,其鉴定的事项未超出执业范围,并且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那么其鉴定评估意见就应当被采信。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仅受理司法和行政单位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不接受社会委托,也不收费”的问题,经查,作出本案价格评估书的鉴定机构是中介机构“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而不是政府部门“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人员王焰涛虽原为宜昌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工作人员,但宜昌诚信车物价格评估公司已出具证明,证实王焰涛退休后已被宜昌诚信车物价格评估公司聘请,王焰涛的身份已转变为该公司聘请的人员,且其具有对本案财产进行鉴定评估的鉴证师资质,其对本案财产受损价值进行评估未超出其资质范围;同时鉴定人员熊华也具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因此其在执业范围内作出的评估意见应当被采信。关于鉴定人员未在评估书上签名盖章的问题,闭庭后已由鉴定人员王焰涛、熊华补签并已由被告质证。关于评估的财产范围,经查与证据4财产受损清单一致。综上所述,证据6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原告财产损失价值的定案依据。证据7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证据7,原告云某网络公司投资建立有线电视、宽带等通信网络设施,系根据宜都市人民政府的文件精神而为之,具有合法性,其投资建立的网络通信设施也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证据8,从王焰涛的资质证书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看,王焰涛出生于1951年,早已超过了退休年龄,故证据8证实其系宜昌市物价局退休人员,退休后被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公司聘请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8年4月26日凌晨1时25分钟被告刘军权驾驶湘J×××××号货车由宜都市枝城镇往宜都市松木坪镇方向行驶至225省道梅子园一桥时,由于操作不当,车辆侧翻至公路下,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的光缆线等通信设施受损、附近农户的庄稼和树木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刘军权当即向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报警,并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报案,经原告、被告刘军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的工作人员杨波三方对事故现场受损的财产进行清点,确定了受损财产的范围,三方人员均在受损财产清单上签字。经宜都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军权操作不当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权委托了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含维修所需的费用)以及农户的青苗、树木、石头塌方修复等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总损失为7901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4000元,合计83016元。
经查,被告刘军权驾驶的湘J×××××号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军权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从2018年4月23日0时起至2019年4月22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最高赔偿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时被告刘军权的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均在有效期内。同时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军权因无钱赔偿附近农户的庄稼及树木损失,经交警部门协调和刘军权委托,原告代为赔偿了农户的青苗损失、树木损失、石头塌方等损失近6000元。
本案在起诉时,原告错将“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刘家场营业部”列为本案被告,开庭时原告已将被告更正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故意或过失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军权因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侧翻至公路下,造成原告的光缆线等通信设施受损,被告刘军权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刘军权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但被告刘军权驾驶的湘J×××××号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三者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损失83016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在两险范围内全部赔偿。关于评估费4000元由谁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没有证据表明有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故评估费400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松滋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云某网络公司是否是被损害财产的合法权有权人”以及“宜昌诚信车物损失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书》能否被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的问题,本院在认定证据时已作阐述,不再赘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滋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宜都市云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财产损失8301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收款单位名称:宜都市人民法院;收款账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
如果被告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军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书记员: 龙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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