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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阮某某、彭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曹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某某,湖北枝江人。
被告彭亚平,湖北宜都人。

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乾元久通公司”)诉被告阮某某、彭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阮某某、彭亚平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阮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9天即2013年5月31日至2013年6月28日,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月利率12‰。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在上述固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罚息。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利息于本金到期日一次付清。借款合同关于担保的条款约定由彭亚平、杨溶提供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在《借款资金转账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向原告借款的人民币三十万元整由原告公司账号(卡号17×××21)转划至裴光新账户(账号62×××18)。同时,原告与被告阮某某办理了《借款借据》,借据约定了借款人名称阮某某,借款种类个人经营性贷款,借款金额和期限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据同时约定了借款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都支行,借款人账号为62×××18。借款合同及借据双方签订盖章确认后,原告办理了《划款通知书》,载明划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借款单位阮某某,划款单位为原告,还款金额叁拾万元整,收款人裴光新收款人账号同借据约定。2013年5月31日,被告彭亚平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彭亚平为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担保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债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当天,原告通过电子银行向约定的裴光新的账户划转人民币300000元整。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划款通知书、借款资金转账确认书、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贷款收回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乾元久通公司与被告阮某某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阮某某依法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逾期罚息的义务。被告彭亚平为被告阮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据保证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借款合同于2013年6月28日即到期,此后原告主张的利息均为逾期利息。被告阮某某于2014年9月30日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该期间的利息计算分为两段,即从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以本金30万元计算;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以本金20万元计算。该逾期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约定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阮某某及彭亚平未到庭予以反驳并提交相关证据,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对于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阮某某应向原告给付的2013年9月29日至2015年8月3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应为106260元【(30万元×367天×12‰÷30天/月)+(20万元×335天×12‰÷30天/月)]×(1+50%)】。原告主张的被告阮某某改变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的罚息35420元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阮某某改变合同约定用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9月1日至本案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19000元符合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违约承担法律责任的约定,且双方签订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该收费标准符合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阮某某、彭亚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清偿下欠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06260元,共计306260元,并从2015年9月1日起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彭亚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9000元。被告彭亚平对此费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7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芳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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