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85号。
法定代表人曹凤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汪某某,湖北宜都人。
被告黄某,湖北宜都人。
被告陈庭芬,湖北宜都人。
被告宜都市振源矿业有限公司,住宜都市潘家湾土家族乡吕家坳村三组。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守强,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宜都市乾元久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都乾元久通公司)与被告汪某某、黄某、陈庭芬、宜都市振源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都振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都乾元久通公司诉讼代理人杜永生、被告黄某、陈庭芬、宜都振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胡守强及被告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日,被告汪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宜都乾元久通公司借款50万元,于2014年9月30日到期,由黄某为该笔债务清偿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被告逾期未还。2015年1月26日,原告宜都乾元久通公司、被告汪某某、被告陈庭芬、黄某、宜都振源公司共同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被告汪某某将挂靠于陈庭芬项下股权10%(价值人民币50万元)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另15万元由实际出资人杨春所有。协议第二条注明,转让股权方式由黄某、宜都振源公司向原告出具股权证明,或由黄某、宜都振源公司寻找新股东变现后支付原告。
另查明:1、宜都振源公司是自然人投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成立,公司股东四人,欧阳从洋、陈庭芬、何光明、黄某;2、被告汪某某是宜都振源公司的实际投资人,其项下的股份10%的股权(金额50万元)挂靠于被告陈庭芬,故汪某某为实际投资人,陈庭芬为名义股东;3、2015年1月26日的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经征询另外股东意见,均放弃优先购买权。
以上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证据、质证笔录和开庭笔录在卷佐证。
本案焦点是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是否以办理股权转让证明或工商登记为前提,原告解除合同是否有事实或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该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接到书面通知后30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转让股权,不够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庭审查明,宜都振源公司公司股东四人,是欧阳从洋、陈庭芬、何光明、黄某,在2015年1月26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实际投资人汪某某转让宜都市振源公司的股权(10%),经由其名义股东陈庭芬同意,股东陈庭芬、黄某签字认可,事后其他股东均书面放弃优先购买权,则该股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解除合同1、因不可抗力致合同目的难于实现的;2、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时人明确表现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3、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4、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5、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出具股权证明或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请求解除合同。但该转让协议对于宜都振源公司全体股东和实际投资人汪某某而言,均同意股权转让,被告既没有违反协议约定条款,也没有延迟履行债务或有其他违约行为,该协议效力不因未办理股权证明和登记而无效;对是否解除合同,且双方不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或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宜都市乾元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诉讼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宜都市乾元九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熊燕
书记员:邹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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