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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黎亚、尹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3号。
法定代表人汪方平。
委托代理人康团,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黎亚。
被告尹某某。
被告许文珍。
被告裴学明。
被告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镇横冲村5组。
法定代表人黎亚。
被告宜都市黎亚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宜都市王家畈镇横冲村。
法定代表人黎亚。

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丰源担保公司)诉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被告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桥农业公司)、被告宜都市黎亚金银花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金银花合作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团、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银桥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黎亚、金银花合作社负责人黎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被告裴学明系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股东,为经营生产,决定向银行贷款。
2014年6月24日,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被告银桥农业公司共同向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出具《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约定:“借款人黎亚(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在向宜都民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70万元时,委托原告给借款人提供担保,借款人和五被告则“用全部的单位(个人)财产作为该笔贷款担保的反担保”;借款人不能按时偿还贷款时,不论原告是否向银行代为清偿,原告可立即通过任何法律方式要求借款人、反担保人用全部财产或收入予以清偿此笔贷款本息和追偿贷款本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追偿贷款本息所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诉讼代理费等);原告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并依法追偿其逾期给原告带来的一切损失;本反担保保证书中的每个反担保人都具有同等无限连带责任。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四人以反担保个人身份在保证书上签名、捺指印,同时黎亚作为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反担保单位处签名,并盖被告银桥农业公司公章。同日,上述五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如因黎亚(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到期不能偿还此笔担保贷款而导致由原告向银行代偿,五被告须按不同代偿期间向原告支付月息不等的利息,直至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代偿款付清为止。
2014年6月24日,被告金银花合作社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金银花合作社将其位于宜都市王家畈镇横冲村4组270亩的林地使用权[林权证号:证都林证字(2013)第000112号]作为上述对借款人黎亚(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向民生银行贷款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同年7月1日,被告银桥农业公司作为抵押人、原告作为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财产协议抵押合同》,被告银桥农业公司将其位于宜都市王家畈镇大沟村及绿竹溪村约470亩的荒山、林地经营权作为上述贷款反担保抵押物抵押给原告。
2014年6月30日,被告黎亚与民生银行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约定被告黎亚可以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最高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为24个月(2014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同日,原告与民生银行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黎亚提供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的担保。同时,被告尹某某和许文珍、被告银桥农业公司也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各自为被告黎亚提供同一笔授信贷款最高债权额为50万元的担保。
2014年7月1日,民生银行与被告黎亚签订《借款合同》,向被告黎亚发放了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
借款到期后,被告黎亚(银桥农业公司)无力偿还该笔借款,民生银行遂通知原告,共同向黎亚追偿未果。民生银行即向原告发出代偿通知书,要求原告履行担保义务代为偿还。截至2015年4月30日,借款人共欠本金40万元,利息23245.60元。原告丰源担保公司于2015年4月30日向民生银行代偿了总计423245.60元的贷款本息。
同时查明,2014年5月被告黎亚等银桥农业公司的股东向民生银行申请贷款,该行起初给黎亚授信70万元,但在对其个人及公司资产、管理及财务情况予以多次考察和调查了解后,将贷款额度从70万元降为50万元。在2014年7月1日第一笔40万元发放后,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尹某某和黎亚出现经济纠纷并报警,公安机关介入,银行遂停止继续发放贷款。
该笔贷款银行在发放时打入被告黎亚的个人银行账户内,由黎亚与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会计郑华莉一起到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做了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收入,款项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经营生产、业务往来、偿还债务和股东开支。
另查明,本案上述所涉《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反担保财产协议抵押合同》等,所关联的借款合同编号均为8201201410610003号。原告为追偿本案代偿款,于2015年5月14日与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向该律师所支付代理费24000元。被告尹某某与被告许文珍系夫妻关系。
还查明,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了被告金银花合作社的“证都林政字2013第000112号”林权证的林地使用权,并于2015年5月29日向宜都市林业局送达了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所涉贷款究竟是被告黎亚私人借款,还是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单位借款。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合同和授信合同都只有被告黎亚的个人签名,但从整个过程来看此笔贷款属于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单位借款。首先,各被告签署的《单位个人反担保保证书》和《补充协议》的借款人均注明为“黎亚”,后面用括号加注“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即各被告均认可黎亚可以以个人名义为公司贷款,黎亚的行为就代表了公司,因为黎亚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被告黎亚当庭陈述该笔借款实质就是公司的借款,不是其私人借款。其是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出面为公司借的款。第三,款项发放虽然打入的是黎亚个人银行帐户内,但是是公司会计和公司法定代表人一起在银行办理的相关财务手续。第四,款项入了公司财务账目,做了公司的收入。第五,款项全部用于了公司支出和股东开支。第六,所有文证资料关联涉及的借款合同编号均一致,属于同一笔借款。第七,被告尹某某认为其反担保的是另一笔借款,但其并未提交有另一笔借款的相应证据加以证实。第八,银行不仅对黎亚个人进行了调查,而且对银桥农业公司的资产、管理及财务情况也进行了调查,证明不是黎亚私人借款。第九,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股东即被告尹某某和黎亚出现经济纠纷并报警后,公安机关介入,银行停止继续发放贷款,也证明贷款属于被告银桥农业公司所贷。第十,被告尹某某和许文珍在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同时,还分别与民生银行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黎亚的本笔贷款共同提供贷款担保,证明尹某某、许文珍对该笔贷款性质和将来用途都是明知的,即应当知道借款不是被告黎亚个人借款。第十一,作为被告银桥农业公司股东的被告尹某某,为公司经营参与使用了本笔贷款。故,本案所涉借款属于被告银桥农业公司的单位借款。被告黎亚以个人名义办理贷款手续,被告银桥农业公司是实际借款人,双方形成委托代理关系,属于典型的“私贷公用”。被告尹某某、许文珍、裴学明均明知属于“私贷公用”,被告尹某某辩称系被告黎亚个人借款,尹某某、许文珍、裴学明三人不承担反担保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因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其代偿了银行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向借款人追偿。庭审查明,原告丰源担保公司对各被告之间“私贷公用”的事实是明知的,故首先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银桥农业公司承担偿还原告代偿款项的责任,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被告金银花合作社作为反担保人应与借款人一起向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各被告还应按照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并负担原告为追偿贷款本息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被告黎亚辩称缴纳保证金21000元和担保费21000元,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宜都市丰源投资咨询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423245.60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昌银桥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就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三、被告黎亚、被告尹某某、被告许文珍、被告裴学明、被告宜都市黎亚金银花专业合作社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前述三项款项汇入本院指定的以下财政专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004元(原告已预交),诉讼保全费2756元(原告已交纳),合计6760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友斌

书记员:刘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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